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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乙与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县医院医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乙与被告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王某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乙与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乙诉称:2009年9月14日上午12时许,我乘坐王某驾驶的属于户县宏达公司的陕x号出租车外出,因该车发生交某事故致我受伤,我住院治疗伤病某花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乘坐我的出租车发生交某事故后,我及时送原告到户县济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费用,后原告要求去西安治疗,我又支付其2000元,故我同意在合理范某乙内给予原告赔偿,但不同意支付其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上午11时50分许,原告范某乙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外出,因该车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在西安济仁医院治疗,所花费用王某已支付,后原告提出要去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王某表示同意并支付给原告2000元费用。当日原告即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第11、21、12、22牙冠折。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治疗费2926.50元,治疗期间花去交某598.20元(期中租车花费524元,乘公共汽车花费74.2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西中法司技医字第X号函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监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字结论为:1、被鉴定人范某乙因车祸受伤后致前额皮肤损伤,牙齿冠折,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范某乙前额损伤瘢痕需消瘢治疗,缺失牙齿及相邻牙齿需行烤瓷治疗,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元左右(¥x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2参照标准过高,不同意该项鉴定结论,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鉴定期间花费交某342.40元。原告修补缺损牙齿后续治疗花费x.20元。审理中还查明,王某经营的陕x号出租车,2008年7月25日王某与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某)享有该车的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时向甲方(宏达公司)缴纳管理费和代征税费……。2009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x.7元,交某1040.60元、亲属误某2120元、精神损失x元及诉讼费、复印费1682元。原告索要的亲属误某2120元未提供误某证据。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某、诊断证明、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有义务安全、准时将原告送至目的地。现陕x号出租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伤原告,对该损害后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应负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治疗伤病某医药费、交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宏达公司作为该陕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索要的交某中打有收条的200元因未提供票据,亦无证人证言,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索要的亲属误某用未提供证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索要的精神损失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冲抵。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乙医疗费、交某、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等共计x.10元,被告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给付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王某负担14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阿琳

审判员张某丁

审判员邓佑民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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