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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吴某等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王某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户县支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户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水、被告吴某、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某人代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11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某驾驶被告宏达公司的陕x号富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当即将电动自行车撞毁,我受伤住院治疗,经营某个体批发店无法营某,蒙受了较大经济损失。2008年2月26日,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车损费共计8998.5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宏达公司辩称,医疗费宏达公司一直承担着,还在交警队押了4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某、营某、车损费有异议,其他费用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被告宏达公司雇佣司机,2008年2月18日11时30分许,吴某驾驶宏达公司陕x号富康牌出租车,沿余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吕公寨村口处,适逢原告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因出租车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户县医院治疗,至2008年3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905.59元,其中,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医疗费900元,另向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4000元,原告从中领取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雇佣司机吴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宏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905.59元、护理费460元、误某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被告应予赔偿但被告已支付的900元及原告从被告交纳的押金中已领取的500元应从本案赔付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但目前尚无定损结论及车辆修复费用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除原告已得之款外,再赔偿原告刘某2545.59元,被告吴某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妙

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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