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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癸,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荣、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彭某、王某乙、王某丁、彭某荣、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袁某壬、邓某犯贩某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彭某、王某乙、王某丁、彭某荣、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袁某壬、邓某及辩护人吴某癸、赵某某、罗某丙、王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衡阳某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10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衡阳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8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并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共贩某冰毒721.1克、麻古307粒;被告人彭某共购买冰毒462克用于贩某;被告人王某乙共购买冰毒70克、麻古190粒用于贩某,并将陈某转某给他的49.5克冰毒、50粒麻古中贩某20克冰毒、20粒麻古;被告人王某丁共购买冰毒134克、麻古140粒用于贩某;被告人彭某荣共购买冰毒17克、麻古22粒用于贩某;被告人唐某居间介绍他人共贩某冰毒48克、麻古80粒;被告人王某己共购买冰毒17克、麻古17粒用于贩某;被告人王某庚共购买冰毒10克用于贩某;被告人王某辛共购买冰毒约5克用于贩某;被告人邓某帮助他人贩某冰毒约1克;被告人袁某壬帮助他人贩某冰毒约0.6克。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己明知车辆手续不全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从朱某某手中以3万元的价格先后购买2台被盗汽车自用,并将其中1台转某给王某丁某。经鉴定,被盗2台汽车的价值分别为35,600元和95,000元。

此外,被告人王某庚、邓某、袁某壬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彭某、王某乙、王某丁、彭某荣、唐某、王某庚、王某辛、袁某壬、邓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某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己的刑事责任;在贩某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彭某、王某庚、王某丁系主犯,被告人邓某、袁某壬、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系累犯;被告人王某己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唐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指控陈某贩某毒品的数量有误。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指控彭某贩某毒品的数量有误。其辩护人还提出,彭某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指控王某乙贩某毒品的数量有误。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乙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丁、彭某荣均辩称,指控其贩某毒品的数量有误。

被告人唐某辩称,其介绍朋友之间买卖毒品,没有牟利,现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唐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其妻子患有绝症需要照顾,儿女需要抚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袁某壬、邓某均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某、彭某、王某乙、王某丁、彭某荣、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袁某壬、邓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从广东省增城市、湖南省祁阳某、湖南省衡阳某、湖南省衡南县等地购买大量冰毒、麻古等毒品,在衡阳某、衡南县等地大肆进行贩某。其中,陈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共贩某冰毒约587.25克、麻古335.5粒(重约30.2克),(含被缴获的冰毒25.65克、麻古28.5粒;被盗的冰毒225克),所得赃款共计约70,810元;彭某伙同他人共贩某冰毒约360克,(含被盗的冰毒225克),所得赃款共计44,120元;王某乙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共贩某冰毒约69.65克、麻古62.5粒(约5.63克),(含被缴获的冰毒25.65克、麻古28.5粒),所得赃款共计约18,200元;王某丁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共贩某冰毒约62.76克、麻古111粒(净重10.91克),(含被缴获的冰毒40.06克、麻古111粒),所得赃款共计约11,800元;彭某荣单独共贩某冰毒4.02克、麻古5.5粒(净重0.46克),(含被缴获的冰毒2.42克、麻古5.5粒);唐某多次居间介绍他人共贩某冰毒48克、麻古80粒(重约7.2克);王某己单独多次共贩某冰毒约8.21克、麻古约9.5粒(重约0.86克)、麻古粉0.18克,(含被缴获的冰毒1.11克、麻古粉0.18克),所得赃款共计1,640元;王某庚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共贩某冰毒约4.9克、麻古约8.2粒(重约0.74克),所得赃款共计4,300元;王某辛单独共贩某冰毒约1.2克,所得赃款共计800元;邓某参与他人共贩某冰毒约1.2克、麻古2粒(约0.18克);袁某壬参与他人共贩某冰毒约0.6克。

(一)被告人陈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共贩某冰毒约587.25克、麻古335.5粒,所得赃款共计约70,8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彭某贩某冰毒360克(其中包括被告人彭某伙同被告人唐某贩某冰毒37克):

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彭某商议到祁阳某购买毒品回衡阳某贩某,其中陈某负责联系并出资4万元,彭某出资10万元。同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彭某在祁阳某一个绰号叫“阿姨”的女毒贩(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手中以13万元的价格购得冰毒462克,然后将上述毒品运输回彭某家中进行分装和保管。此后,陈某陆续从彭某处拿走237克冰毒准备进行贩某,结果陈某除自己吸食了其中的12克冰毒,其余225克冰毒在衡阳某来雁宾馆被人偷走。剩余的225克冰毒中,彭某除自己吸食外,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唐某贩某了其中的135克给被告人王某丁、王某辛及“师傅”等人,得赃款44,120元,其中:

2011年2月(春节期间),被告人彭某通过被告人唐某介绍,在常宁市一个叫“师傅”的吸毒人员(基本情况不详)家中贩某给“师傅”共计37克冰毒,得赃款12,580元。

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衡阳某雁城宾馆一房间内,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丁40克冰毒,得赃款14,000元。

2011年1月至2月期间(农历十二月至正月),被告人彭某在衡南县X镇,7次贩某给被告人王某辛共计约4.2克冰毒,得赃款共计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他和彭某一起在祁阳某购买了462克冰毒用于贩某。之后他拿走了237克冰毒,自己吸食了12克,其余的225克在衡阳某来雁宾馆被人偷走了。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他和陈某一起在祁阳某购买了462克冰毒用于贩某。之后陈某拿走了237克冰毒,剩下的225克冰毒,他分别卖给王某丁、王某辛、“师傅”等人共计135克冰毒,其余的自己吸食掉了。其中他卖给“师傅”的37克冰毒是通过唐某介绍的。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期间,他介绍了“师傅”从彭某处购买毒品,但交易数量他不清楚,也没有得到任何某处。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她在彭某处购买40克冰毒。

(5)被告人王某辛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十二月至次年正月期间,他在彭某处购买了7次共计约4.2克冰毒。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元旦前后还给彭某10万元,与被告人彭某供述的毒资来源一致。

(7)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书某“作业本”,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彭某家扣押了一个作业本,上面有彭某记录陈某拿走237克冰毒的内容。

2、被告人陈某5次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乙共计冰毒70克、麻古190粒,得赃款27,350元:

2011年1月(农历十二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衡阳某江南宾馆一房间内,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乙冰毒20克、麻古50粒,得赃款7,750元。

2011年1月的一天(上一次后几天),被告人陈某在衡南县X村彭某荣家,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乙冰毒15克、麻古100粒,得赃款6,750元。

2011年1月31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常宁市X镇云玉宾馆X房间,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乙冰毒10克,得赃款3,500元。

2011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人陈某在常宁市X镇凯越宾馆406房,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乙冰毒15克、麻古40粒,得赃款5,850元。

2011年2月22日(农历正月二十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常宁市X镇凯越宾馆308房,贩某给王某乙冰毒10克,得赃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他向王某乙多次贩某过毒品。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十二月至次年正月期间,他在陈某处5次共购买了70克冰毒、190粒麻古。

3、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贩某冰毒45.65克、麻古48.5粒:

2011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从一个叫“张红”的贩某人员(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手上购买了50克冰毒、50粒麻古用于贩某,然后将上述毒品用蓝色“芙蓉王”烟盒装好放在身上。当日上午11时许,陈某携带上述毒品从增城市驾驶自己的“奇瑞”汽车返回衡阳某,期间公安机关获知了该线索并派员在陈某必经的衡阳某湘江三桥附近守候。当日下午5时许,陈某驾车途经衡阳某湘江三桥附近时,与被告人王某庚见了面并给了王某庚约0.5克冰毒,接着继续驾车开往衡南县X镇,守候的公安人员遂驾车跟踪追捕。尔后,陈某驾车来到车江镇附近,接上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丁准备前往衡南县X镇。不久,陈某即发现自己被公安人员跟踪,便将车开到车江镇X镇农贸市场一拐弯处,陈某将身上装有49.5克冰毒和50粒麻古的蓝色“芙蓉王”烟盒交给王某乙保管,并让王某乙下车,然后驾车转某常宁市X镇方向逃窜。当日下午6时许,当陈某驾车行至衡南县X镇满意桥地段一化工原料转某站时,被跟踪追捕的公安人员拦截抓获。王某乙在车江镇下车后,则搭乘客车于当晚7时许到达常宁市X镇。当王某乙在松柏镇得知陈某被抓获后,决定将陈某交给他的毒品予以贩某,筹钱给陈某用。当晚9时许,王某乙在松柏镇云玉宾馆一房间内,贩某了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给一个叫“青徕叽”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得赃款7,300元。然后王某乙将剩余的毒品,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他的毒品仍用烟盒装好,藏在其朋友周某某租住在松柏镇X组的租房内。次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松柏镇凯越宾馆306房将王某乙抓获,当场缴获贩某毒品赃款7,300元,并在王某乙的带领下在周某某的租住房内将王某乙藏匿的25.65克冰毒、28.5粒麻古(净重2.55克)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3日,他在增城市“张红”手中购买了50克冰毒和50粒麻古,然后开车回衡阳某准备贩某;回到衡阳某后,他给了0.5克冰毒给王某庚;当他发现被公安人员跟踪后,便在车江镇将49.5克冰毒和50粒麻古交给了王某乙保管。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3日,陈某发现被公安人员跟踪后,在车江镇将49.5克冰毒和50粒麻古交给他保管并让他下车;当晚他到松柏镇得知陈某被抓后,决定将这些毒品予以贩某筹钱给陈某用,然后贩某给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给“青徕叽”,剩下的毒品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其他的毒品被他藏在周某某的租房内。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3日,陈某发现有车跟踪他,在车江镇将一个烟盒交给王某乙并让王某乙下车。

(4)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人员跟踪并抓获陈某的过程,以及抓获王某乙并缴获赃款、毒品的过程。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王某乙身上缴获赃款,及从周某某租房内缴获毒品的情况。

(6)衡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乙处缴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净重2.55克;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净重25.65克。

(7)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9%。

4、被告人陈某3次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丁共计冰毒30克,得赃款12,000元:

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衡阳某来雁宾馆一房间内,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丁10克冰毒,得赃款5,000元。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衡阳某神龙百度酒店商务楼X房内,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丁10克冰毒,得赃款3,500元。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衡阳某美伦酒店一房间内,贩某给被告人王某丁10克冰毒,得赃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他向王某丁多次贩某毒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她3次从陈某处购买冰毒共计30克。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他带王某丁在来雁宾馆向陈某购买了10克冰毒。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他在神龙百度商务楼X房间,看见陈某贩某给王某丁10克冰毒;他在美伦酒店,看见陈某贩某给王某丁10克冰毒。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在神龙百度商务楼看见陈某给了他老婆王某丁一包冰毒。

5、被告人陈某贩某独或者伙同他人2次贩某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共计冰毒21克,得赃款7,400元:

2010年5、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安排唐某华(绰号“X”,在逃)送1克冰毒到衡阳某船山宾馆贩某给罗某某,得赃款400元。

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在衡阳某X区X路口地段其驾驶的“奇瑞”汽车内,交给罗某某20克冰毒,抵扣他欠罗某某的7,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他在两路口贩某给罗某某20克冰毒;他还安排唐某华送毒品贩某给罗某某。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陈某在两路口贩某了毒品给他。

6、被告人陈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某给贩某人员袁某某(另案处理)共计冰毒约20克,得赃款约9,000元:

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3次在衡阳某的宾馆内,贩某给袁某某共计约10克冰毒,得赃款约4,500元。

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安排唐某华(绰号“X”,在逃)送毒品到在衡阳某X镇等地,贩某给袁某某共计约10克冰毒,得赃款约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他共贩某给袁某某约20克冰毒,其中通过唐某华送了约10克冰毒给袁某某。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共在陈某出购买了约20克冰毒,其中约10克是陈某安排唐某华送给他的。

7、被告人陈某2次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己共计冰毒15克、麻古15粒,得赃款5,250元:

2011年1月(农历十二月),被告人陈某先后2次开车将毒品送到衡南县X组被告人王某己家中,共贩某给王某己15克冰毒和15粒麻古,得赃款5,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他向王某己贩某过毒品。

(2)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他向陈某共购买了15克冰毒和15粒麻古。

8、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唐某3次贩某给贩某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计冰毒约11克、麻古80粒,得赃款4,810元:

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唐某的联系,在衡阳某汽车西站附近贩某给王某某3克冰毒和20粒麻古,得赃款1,290元。

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唐某的联系,在祁东县X镇衡枣高速公路出口附近贩某给王某某4克冰毒,20粒麻古,得赃款1,640元。

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唐某联系,在衡阳某一家宾馆的房间里贩某给王某某4克冰毒,40粒麻古,得赃款1,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他多次通过唐某联系向王某某贩某毒品。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多次帮王某某联系向陈某购买毒品,但交易的数量他不清楚,也没有得到任何某处,并分别2次在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了陈某和王某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3次通过唐某联系,共在陈某处购买了11克冰毒和80粒麻古,并在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了陈某。

9、被告人陈某多次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庚共计冰毒10克,得赃款3,000元:

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庚共计10克冰毒,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对其贩某毒品给王某庚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他先后在陈某处购买了10克冰毒。

10、被告人陈某贩某给被告人邓某共计冰毒4克,得赃款1,600元: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将毒品送至衡南县X镇东城宾馆楼下交由王某己转某被告人邓某,贩某给邓某4克冰毒,得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他贩某给邓某4克冰毒,毒品交给了王某己。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他在陈某处购买了4克冰毒,毒品是王某己去拿的。

(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邓某找陈某购买了4克冰毒,他去拿了毒品交给邓某。

11、被告人陈某贩某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冰毒0.6克、麻古2粒,得赃款400元:

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衡阳某雁城宾馆一房间里,贩某给王某某约0.6克冰毒和2粒麻古,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对贩某毒品给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陈某处购买了约0.6克冰毒和2粒麻古。

(二)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共贩某冰毒约360克,所得赃款共计44,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彭某伙同被告人陈某贩某冰毒360克(其中包括被告人彭某伙同被告人唐某贩某冰毒37克),得赃款44,120元。(详见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的事实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乙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共贩某冰毒69.65克、麻古62.5粒,所得赃款共计约18,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4次贩某给被告人彭某荣共计冰毒12克、麻古12粒,得赃款约6,000元:

2010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乙4次将毒品送至衡南县X镇一发廊内,贩某给被告人彭某荣共计12克冰毒和12粒麻古,得赃款约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他4次贩某给彭某荣共12克冰毒和数粒麻古。

(2)被告人彭某荣的供述,证实他4次从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了共计12克冰毒和12粒麻古。

2、被告人王某乙多次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己共计冰毒约12克、麻古2粒,得赃款约4,900元:

2010年12月(农历十一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衡南县X组彭某荣家,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己2克冰毒和2粒麻古,得赃款900元。

自2010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乙还多次在衡南县X组自己家中或者衡南县X组彭某荣家中,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己共约10克冰毒,得赃款约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他贩某毒品给王某己。

(2)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他多次从王某乙处购买冰毒约12克、麻古2粒。

3、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陈某贩某冰毒45.65克、麻古48.5粒,得赃款7,300元。(详见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的事实部分)

(四)被告人王某丁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贩某冰毒约62.76克、麻古111粒,所得赃款共计约11,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丁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袁某壬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欧阳某平冰毒约2克,得赃款约2,000元:

2010年期间,王某丁单独或者伙同其丈夫袁某壬在衡南县X镇其家中、衡南县X镇供销宾馆等地,多次贩某给欧阳某平(绰号“X”)共计约2克冰毒,得赃款约2,000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王某丁2次安排其袁某壬送毒品到衡南县X镇供销宾馆,贩某给欧阳某平共计约0.6克冰毒,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她多次贩某毒品给欧阳某平,其中有2次是她安排袁某壬将毒品送给欧阳某平的。

(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王某丁2次安排他送了约0.6克冰毒贩某给欧阳某平。

(3)证人欧阳某平的证言,证实他在王某丁处共购买了约2克冰毒,有时候是袁某壬送毒品给他的。

2、被告人王某丁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计冰毒约10克,得赃款约3,000元。

自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丁在衡南县X镇其家中等地,多次贩某给刘某某(绰号“X”)共计约10克冰毒,得赃款约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她多次贩某毒品给刘某某。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多次在王某丁处购买了共计约10克冰毒。

3、被告人王某丁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阳某共计冰毒约6克,得赃款约2,100元:

2010年间,被告人王某丁在衡南县X镇其家中等地,多次贩某给阳某(绰号“X”)共计约6克冰毒,得赃款约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多次贩某给阳某共计约6克冰毒。

(2)证人阳某证言,证实他多次向王某丁购买了毒品。

4、被告人王某丁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共计冰毒约1克,得赃款约1,000元:

2010年间,被告人王某丁在衡南县X镇其家中等地,多次贩某给罗某某(绰号“X”)共计约1克冰毒,得赃款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她多次贩某毒品给罗某某。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多次在王某丁处购买了共计约1克冰毒。

5、被告人王某丁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计冰毒约1克,得赃款约1,000元: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丁在衡南县X镇其家中等地,多次贩某给刘某某共计约1克冰毒,得赃款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她贩某了毒品给刘某某。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多次向王某丁购买了共计约1克冰毒。

6、被告人王某丁2次贩某给吸毒人员罗某顺共计冰毒约0.7克,得赃款700元:

2010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丁2次在衡南县X镇其家中,贩某给罗某顺(绰号“X”)共计约0.7克冰毒,得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她贩某了毒品给罗某某。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2次在王某丁处购买共计700元冰毒。

7、被告人王某丁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共计冰毒约2克,得赃款约2,000元:

2010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丁在衡南县X镇其家中,多次贩某给廖某某(绰号“X”)共计约2克冰毒,得赃款约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她贩某了毒品给廖某某。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多次在王某丁处购买了共计约2克冰毒。

8、被告人王某丁贩某毒品40.06克、麻古111粒:

2011年6月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衡南县X镇街上被告人王某丁家中将王某丁抓获,并从王某丁家中当场缴获冰毒40.06克、麻古111粒(净重10.9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王某丁时,从其家中当场缴获了上述毒品。

(2)衡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丁处缴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净重10.91克;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净重40.06克。

(五)被告人彭某荣单独共贩某冰毒4.02克、麻古5.5粒。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彭某荣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己冰毒1.6克:

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彭某荣贩某了1.6克冰毒给被告人王某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荣的供述,证实他贩某了1.6克冰毒给王某己,王某己没有付钱给他。

(2)被告人王某己对他与彭某荣相互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彭某荣贩某冰毒2.42克、麻古5.5粒:

2011年3月1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衡南县X镇X路抓获了被告人彭某荣,并根据彭某荣的供述缴获了彭某荣藏匿于押送警车内的冰毒2.42克、麻古5.5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荣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他时,他将毒品藏匿在警车上。

(2)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彭某荣及缴获上述毒品的过程。

(3)衡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彭某荣处缴获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净重0.46克;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净重2.42克。

(六)被告人唐某多次居间介绍他人贩某共冰毒48克、麻古80粒。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陈某3次贩某给贩某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计冰毒约11克,麻古80粒。(详见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的事实部分)

2、被告人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彭某贩某给“师傅”冰毒共计37克。(详见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的事实部分)

(七)被告人王某己单独多次共贩某冰毒约8.21克、麻古约9.5粒、麻古粉0.18克,所得赃款共计1,6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己贩某给被告人彭某荣冰毒5克、麻古6粒:

2011年1月(农历十二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己在衡南县X镇一发廊内,贩某给被告人彭某荣5克冰毒和6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他贩某了5克冰毒和6粒麻古给彭某荣。

(2)被告人彭某荣的供述,证实他从王某己处购买了5克冰毒和数粒麻古。

2、被告人王某己贩某给被告人邓某冰毒约0.6克、麻古1粒,得赃款400元:

2011年2月(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己在衡南县X组其家中,给了被告人邓某2个小包子毒品(含冰毒约0.6克,麻古1粒),抵扣其欠邓某的4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他贩某了2小包毒品给邓某。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他从王某己处购买了2小包毒品。

3、被告人王某己多次贩某给钟某、王某丁、王某丁、李某、汤某某等吸毒人员共计冰毒约1.5克、麻古约2.5粒,得赃款1,240元;

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己在衡南县X组其家中,贩某给吸毒人员钟某和王某丁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得赃款200元。

2011年1月(农历十二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己与吸毒人员王某丁在衡南县X组王某己家中吸食毒品,二人同吸食了600元钱的毒品(含冰毒约0.6克、麻古1粒),王某丁支付了300元给王某己。除去王某己自己吸食的一半毒品外,王某己贩某了其中的一半毒品(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得赃款300元。

2011年1月(农历十二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己与吸毒人员王某丁等3人在王某己家打字牌赌博,期间抽取“水子钱”200元从王某己身上购买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共同吸食。除去王某己自己吸食的1/3小包毒品外,王某己贩某了其中的2/3小包毒品(冰毒约0.2克、麻古1/3粒),得赃款200元。

2011年2月(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己与吸毒人员王某丁、王某丁华等3人在王某丁华家打字牌赌博,期间抽取“水子钱”200元从王某己身上购买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共同吸食。除去王某己自己吸食的1/3小包毒品外,王某己贩某了其中的2/3小包毒品(冰毒约0.2克、麻古1/3粒),得赃款200元。

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己与王某丁、王某丁军等3人在王某丁所在的单位衡南县X村檀市小学打牌赌博,期间王某丁、王某丁军各付70元共140元从王某己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共同吸食。除去王某己自己吸食的1/3小包毒品外,王某己贩某了其中的2/3小包毒品(冰毒约0.2克、麻古1/3粒),得赃款140元。

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己在衡南县X镇一发廊内,贩某给李某和汤某某1个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吸食,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他多次贩某毒品给钟某、王某丁、王某丁、李某、汤某某等人。

(2)证人钟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王某己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在王某己处购买了300元毒品。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与王某己等人打牌时3次从王某己处购买了共3小包毒品。

(5)证人李某、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王某己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

4、被告人王某己贩某冰毒1.11克、麻古粉0.18克:

2011年3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王某己的供述,缴获了王某己藏匿于车江派出所厕所内的冰毒1.11克、麻古粉0.1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王某己的供述缴获了上述毒品。

(2)衡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己处缴获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净重1.11克;红色药丸粉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净重0.18克。

(八)王某庚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共贩某冰毒约4.9克、麻古约8.2粒,所得赃款共计4,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庚3次贩某给被告人王某辛等人共计冰毒约0.9克、麻古1.5粒,得赃款800元:

2011年2月(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在周某兰家,贩某给被告人王某辛及宁礼占、谢某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得赃款300元。

2011年2月(春节之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在衡南县X镇街上其家附近,贩某给被告人王某辛、宁礼占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得赃款300元。

2011年2月(上一次第二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贩某给被告人王某辛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他贩某了毒品给王某辛等人。

(2)被告人王某辛的供述,证实他3次从王某庚处购买了共计3小包毒品。

2、被告人王某庚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己等人冰毒0.3克、麻古0.5粒,得赃款300元:

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在衡南县X镇车江供电所门口,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丁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他贩某了毒品给王某己等人。

(2)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他从王某庚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

3、被告人王某庚3次贩某给被告人邓某及吸毒人员吴某某共计冰毒约1克、麻古约2.7粒,得赃款800元:

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与被告人邓某、吴某某等3人在衡南县X村邓某家谈生意,期间吴某某支付200元从王某庚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共同吸食。除去王某庚自己吸食的1/3小包毒品外,王某己贩某了其中的2/3小包毒品(冰毒约0.2克、麻古约1/3粒),得赃款200元。

201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与吸毒人员邓某、吴某某等3人在衡南县X村邓某家谈生意,期间邓某、吴某某各支付100元共200元从王某庚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共同吸食。除去王某庚自己吸食的1/3小包毒品外,王某己贩某了其中的2/3小包毒品(冰毒约0.2克、麻古约1/3粒),得赃款200元。

201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在S214线,贩某给王某丁约0.6克冰毒和2粒麻古,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他贩某了毒品给邓某、吴某某。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吴某某从王某庚处购买了毒品。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他3次从王某庚处购买了约1克冰毒和0.7粒麻古。

4、被告人王某庚贩某给被告人彭某荣冰毒约0.6克,得赃款500元:

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在衡南县X镇富祥宾馆一房间内,贩某给被告人彭某荣约0.6克冰毒,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他贩某了毒品给彭某荣。

(2)被告人彭某荣的供述,证实他从王某庚处购买了约0.6克冰毒。

5、被告人王某庚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谢某等人冰毒约0.9克、麻古1.5粒,得赃款900元:

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在衡南县X镇一龙宾馆的一个房间里,贩某了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给刘某某等人,得赃款300元。

2011年1月(农历十二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在衡南县X镇宏珍楼,贩某了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给刘某某、谢某等人,得赃款300元。

2011年1月(农历十二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在衡南县X镇万兴旅社,贩某了1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3克,麻古半粒)给刘某某等人吸食,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实他贩某了毒品给刘某某等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3次从王某庚处购买了3小包毒品。

(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他和刘某某在王某庚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

6、被告人王某庚伙同被告人邓某2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共计冰毒约1.2克、麻古2粒,得赃款1,000元:

2010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安排被告人邓某将2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6克,麻古1粒)送至衡南县X镇政府门口贩某给周某某(绰号“X”)并收取购毒款,得赃款500元。

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安排被告人邓某将2小包毒品(含冰毒约0.6克,麻古1粒)送至衡南县X镇X路附近贩某给周某某,得赃款500元。

(1)被告人王某庚对其安排邓某送毒品贩某给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他2次帮王某庚送了4小包毒品贩某给周某某。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王某庚处购买了4小包毒品,是邓某送给他的。

(九)被告人王某辛单独共贩某冰毒约1.2克,所得赃款共计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月(农历十二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辛在衡南县X镇信用社楼下,贩某给被告人邓某冰毒约0.6克,得赃款400元。

2011年1月(上一次后几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辛在衡南县X镇X路其租房楼下,贩某给被告人邓某冰毒约0.6克,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辛的供述,证实他2次贩某共1.2克冰毒给邓某。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他2次从王某辛处购买冰毒。

(十)邓某参与他人共贩某冰毒约1.2克、麻古2粒。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邓某2次帮助被告人王某庚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共计冰毒约1.2克、麻古2粒。(详见被告人王某庚贩某毒品的事实部分)

(十一)被告人袁某壬参与他人共贩某冰毒约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袁某壬2次帮助其妻子被告人王某丁贩某给吸毒人员欧阳某平共计冰毒约0.6克。(详见被告人王某丁贩某毒品的事实部分)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己在明知车辆手续不全、车架号和发动机被更改以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经朱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分别以25,000元和30,000元的价格先后购买了“本田飞度”、“东风日产颐达”共2辆被盗汽车,并将其中1辆“本田飞度”汽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某给王某丁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本田飞度”汽车价值35,600元;“东风日产颐达”汽车价值9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他通过朱某某分别购买了上述2辆汽车,并将其中1辆“本田飞度”汽车转某给王某丁某。

(2)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己通过他分别购买了上述2辆汽车。

(3)同案人王某丁某的供述,证实他在王某己手中购买了上述“本田飞度”汽车。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己购买的上述2辆汽车均系被盗汽车。

(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衡阳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证实上述“东风日产颐达”汽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被更改。

(6)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本田飞度”汽车价值35,600元;“东风日产颐达”汽车价值95,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中午,公安人员在衡南县X镇X路将被告人彭某荣抓获。同年3月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衡南县车江派出所内将被告人王某己抓获。同年3月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衡南县X镇满意桥段一化工原料转某站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同年3月4日晚上,公安人员在常宁市X镇凯越宾馆306房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同年3月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常宁市X路“万家福”酒楼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同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8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衡南县X镇X路一牌馆内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同年4月18日晚上,公安人员衡南县X镇交警车江中队门口将被告人王某辛抓获。同年6月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衡南县X镇街上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丁抓获。同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彭某。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材料、立功综合材料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此外,本案还有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彭某、王某乙、王某丁、彭某荣、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袁某壬、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大肆贩某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陈某、彭某、王某乙、王某丁、唐某贩某毒品数量大;王某己、王某庚贩某毒品情节严重。王某己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汽车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彭某、王某乙、王某丁、彭某荣、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袁某壬、邓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指控陈某贩某毒品的数量有误;彭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指控彭某贩某毒品的数量有误;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指控王某乙贩某毒品的数量有误;王某丁、彭某荣均辩称提出,指控其贩某毒品的数量有误。经查,本院对各被告人贩某毒品的数量均予以了查证与核实,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在贩某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某、彭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庚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唐某、袁某壬、邓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彭某、王某庚、王某丁系主犯,邓某、袁某壬、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彭某、王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彭某、王某乙系从犯的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有犯罪前科,但不构成累犯。因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乙系累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庚、邓某、袁某壬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彭某、王某乙、王某丁、彭某荣、唐某、王某己、王某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自首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同案被告人,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为邓某有立功表现及唐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彭某、王某乙、王某丁、彭某荣、王某己的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未流入社会或者被盗未实际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彭某、王某丁、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袁某壬、邓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虽然居间介绍贩某毒品数量大,但其不明知贩某毒品的具体数量,没有从中牟利,系从犯且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七、被告人彭某荣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王某庚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九、被告人王某辛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十、被告人袁某壬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十二、缴获的冰毒69.24克、麻古145粒、麻古粉0.18克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赃款70,810元,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赃款44,120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赃款18,200元,被告人王某丁违法所得赃款11,800元,被告人王某己违法所得赃款1,640元,被告人王某庚违法所得赃款4,300元,被告人王某辛违法所得赃款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供犯罪所用的“奇瑞”汽车(车牌湘D•x,车主陈某,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志英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某员刘某某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刘某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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