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18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4年第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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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
及
第一被告柯碧芹前經營的皇族水晶
第二被告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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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年9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9月21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3月1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被告柯女士和張某生的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有關案件的背某及導致他們申請的詳情已在判案書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2.在頒下判案書時,本庭同時頒下暫准命令,就訟費不作判令。
3.原告候女士不服上述暫准訟費判令,要求本庭改判柯女士和張某生支付有關訟費。
4.柯女士和張某生則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們上訴至終審法院。
5.民事訴訟案件失敗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作出以下明確規定:
“(1)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柯女士和張某生所針對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而非最終判決,有關判決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亦沒有一百萬元,他們沒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7.柯女士和張某生須證明他們希望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柯女士和張某生強調案件的命令沒有符合法庭較早前的指引,以中文撰寫,而法庭亦拒絕發出英文命令的中文譯本,對他們做成不公。
9.柯女士和張某生的論點以前沒有提出過,明顯是在感到絕望而不惜孤注一擲的情況下提出。
10.該論點不涉及任何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柯女士和張某生亦未能道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沒有理據批准他們上訴許可申請。
12.一般而言,訟費令屬酌情性的判令,法庭會根據案件的性質、背某、索償事項、訴訟過程和判決的理由等等有關因素,而作出適當的訟費判令。
13.本庭在考慮過各有關因素後,認定不作訟費判令是合適的判令,故不打算更改有關判令。
14.本庭拒絕雙方的申請,並下令較早前的暫准訟費令作實。
15.就雙方的申請,本庭亦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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