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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XX公司与被告于XX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麦XX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路易斯安那州艾弗利岛XX号主干道。

法定代表人麦XX,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街农副产品市X区XX号商户户主,住重庆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原告麦XX公司与被告于XX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麦XX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XX公司诉称,麦XX公司是一家在全球生产和销售优质、知名品牌调味品的企业,分别于1993年11月28日及2004年12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在第30类商品上取得“x”和“辣椒仔”注册商标。于XX于2009年7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大量标注有“x”和“辣椒仔”注册商标的原味辣汁,至2009年7月28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查某,查某时涉案商品已部分销售,同年10月28日,重庆市X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标注有“x”和“辣椒仔”注册商标的原味辣汁7瓶,并罚款2000元。原告认为,于XX的行为已侵犯麦XX公司的商标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麦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包括原告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工某档案查某费110元、查某、起诉、一审开庭的差旅费约5000元);2.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彰显的地方张贴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于XX答辩称,涉案商品是外地人推销后在摊位摆设的样品,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商标商品。涉案商品上架几天,工某就来查某,怀疑是原告设的圈套。且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工某局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麦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麦XX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渝中工某标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致歉声明,拟证明原告麦XX公司从2007年至今,在全国范围内连续不断地通过行政和司法部门打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广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价牌,金额为110元的查某工某登记档案费用发票一张(该金额与另案起诉李福恒案件共同承担),拟证明原告麦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于XX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原告麦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于XX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于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法庭对原告麦XX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某以下案件事实:

麦XX公司(x)是一家商业公司,于1907年7月5日成立,注册代表人保罗.C.P.麦XX。“x”商标由七个英文字母“x”组成,于1993年由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商标注册人为麦XX公司(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各种沙司和调味品,有效期限为1993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7日。2004年2月24日,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辣椒仔”商标由汉字“辣椒仔”组成,于2004年由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商标注册人为麦XX公司(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调味酱(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2009年7月28日,重庆市X区分局应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某人员投诉,对于XX位于重庆市X区X号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于XX正在销售标注有“x”牌辣椒仔辣汁7瓶,并经行政处罚程序认定该辣汁商品使用了与该商标相同的“x”和“辣椒仔”注册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重庆市X区分局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工某标处字(2009)X号),决定没收标注有“x”注册商标的辣椒仔辣汁7瓶,并罚款2000元。同年10月29日,于XX缴纳了罚款2000元。

另查某,2008年4月,上海华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食品报》2008年5月6日第某版、《上海法治报》2008年4月25日第13版、《中国消费者报》2008年4月28日A2版分别刊登《致歉声明》、《致歉书》,对其销售侵犯“x”和“辣椒仔”注册商标的调味品的行为向美国麦XX公司致歉,承诺不再经营和销售任何侵犯麦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09年12月20日,广州市X区泰昌贸易商行在《广州日报》2009年12月20日第B6版刊登《致歉声明》,对其销售假冒“x”和“辣椒仔”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的行为向麦XX公司致歉,承诺不再经营和销售任何侵犯麦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再查某,麦XX公司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广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价牌,标价牌显示民事案件计件收费涉及财产5万元以下为1000-8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略),金额为5000元;查某收据3张,金额共计110元(该金额与另案起诉的李福恒案件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麦XX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于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于XX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麦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于XX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于XX的行为是否侵犯麦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于XX销售的“x”牌辣椒仔辣汁,经过工某行政处罚程序,认定为涉案产品商标与原告麦XX公司注册商标“x”和“辣椒仔”一致,被告于XX销售的“x”商标辣椒仔辣汁与原告麦XX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调味品”种类相同,足以认定被告于XX侵犯了原告麦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于XX关于涉案商品是外地人推销不知是假冒商标商品的辩称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于XX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因此,原告麦XX公司在工某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李福恒进行行政处罚后,仍请求被告于XX赔偿经济损失、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XX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此,本案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x”、“辣椒仔”商标的声誉,原告麦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于XX作为销售商并非侵权商标商品生产商且已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于XX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包括原告麦XX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麦XX公司请求在其经营场所内彰显地方张贴道歉声明的主张,因《重庆日报》对外发行,受众广泛,故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足以达到原告麦XX公司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麦XX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麦XX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销售“x”商标辣椒仔辣汁的行为在《重庆日报》上连续3日刊登声明向麦XX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于XX不履行本判决事项,本院将在《重庆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内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于XX负担)。

三、驳回原告麦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健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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