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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2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张某丁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榆林乡X村张某丁家,将北屋门撬开,盗走电脑主机一台和天语牌手机一部。后经延津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该电脑主机和天语牌手机总价值1748元。电脑主机和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赵某丙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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