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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技经投资服务中心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8-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1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闽,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技经投资服务中心(原名上某技经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闽、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2月27日,上海宝利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宝利公司)因欠上海技经投资服务中心(下称技经中心)管理费,向技经中心交付一张金额为(略)元的转帐支票,号码为(略)号,出票人是上海华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得利公司)。当技经中心将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华得利公司帐户内存款不足未能兑现。1998年5月,技经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得利公司给付票据款(略)元及利息1900元。原审中另查明,华得利公司向宝利公司交付支票是基于其与该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支付房屋租金。原审认为,技经中心合法持有票据,华得利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华得利公司以其与宝利公司的房屋租赁纠纷作为抗辩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一、被告上海华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技经投资服务中心票据款(略)元;二、被告上海华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技经投资服务中心利息1222元。上述第一、二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756元。判决后,华得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华得利公司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仅与被上诉人下属宝利公司有房屋租赁关系,现只欠宝利公司(略)元房款。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技经中心称,宝利公司是其下属公司,本案系争支票是宝利公司交付其公司的管理费,其合法取得票据。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案外人宝利公司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管理费(略)元,故将上诉人交付的(略)元支票给付了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本案系争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是正确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外。故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元,由上诉人华得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王某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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