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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姚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在我处借款本金9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利息付至2005年12月20日,下欠本金9000元及利息未还。要求被告还清欠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是用在新乡黄河鲤鱼良种场了,我当初任该单位场长。延津县水利局系该单位的主管单位,应该追加延津县水利局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5年11月7日以被告姚某为借款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元及付息情况。②2011年6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在(略)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货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息。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笔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05年12月20日,下欠9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一年(还款期限至2007年11月7日)。

另查明:(略)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份取消法人资格并入(略)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义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姚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略)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定程序承接(略)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被告要求追加延津县水利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按月息10.695‰计息,自2007年11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息)由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某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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