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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任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侯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1972年生。

原告侯某诉被告任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1月16日,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麦罢,原告随被告到青海省玉树州打工,至2011年国庆节前完工时,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6427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某清偿欠原告侯某的劳动报酬款6427元,并由被告任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任某确实曾经介绍原告到青海省玉树州打工,但在打工期间,被告只是承包人张正甫手下的一个带班人员,并不是真正的工程承包人。在打完工之后,张正甫作为承包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任某作为证明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张正甫,而非被告任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正甫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欠原告侯某劳动报酬款6427元;2、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某的身份。被告任某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任某认为自己只是欠款的证明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夏天,原告侯某随被告任某到青海省玉树州打工。2011年国庆节前,原告侯某随被告任某一起回家,并由张正甫(四川省南充市人)、被告任某为原告侯某出具欠条,欠条上欠款人任某的名字为被告任某所写并按有手印。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侯某作为劳动者为被告任某提供劳务,被告任某作为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侯某提供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包括被告任某,被告任某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至于被告任某提出自己只是原告提供劳务的介绍人和欠款的证明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任某履行义务后,可再向张正甫主张相关权利。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侯某劳动报酬款64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原告侯某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任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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