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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明水制药厂与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5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明水制药厂。住所:济南明水锦州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清欠办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副科长。

上诉人济南明水制药厂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明水制药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瑜、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开始发生购销业务关系。1998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购销盐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盐酸,每50吨结清一次,价格随行就市;原告代办托运,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购销液碱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液碱,价格随行就市;运输方式为汽运,委托易泰公司承运。合同订立前后,原告供给被告盐酸、液碱共计货款(略).9元,其中,原告供给被告盐酸39.84吨,货款(略)元,运费2845.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元(含盐酸运费2845.5元),余款(略).5元至今未付。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名称为东营黄某口氯碱厂,被告名称为章丘市明水天赐制药厂、章丘市明水药业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提货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单位名称变更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生的购销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对供货数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了变更。易泰公司系原、被告购销合同关系中的购销标的物的承运人,合同未约定易泰公司代原告收取货款,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以将货款支付了易泰公司为由、要求易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1999年5月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时按法律规定的比例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9元,违约金6181元,合计(略).9元,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济南明水制药厂在上诉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易泰公司除运输外,还直接经手货物和货款,上诉人已将货款付给易泰公司,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提供了付款单16份,以证明其已将货款付给易泰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书证只能证明其向易泰公司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有关,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既未约定由易泰公司代被上诉人收取货款,被上诉人对由易泰公司经手货款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济南明水制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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