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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郭某丁诉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丙、郭某丁诉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被告李某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郭某丁诉称:2007年,被告李某戊找到原告处,称其在洪门五普承建X号楼工程,急用龙门架、钢某、扣件等租赁物品,经协商约定了价格,之后被告取走了租赁物品。2008年5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50元,被告李某戊给原告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6000元,还欠5935.50元,以各种理由至今未给,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593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与李某戊系同居关系,她经常不在家,我也联系不上她,对此事我不了解,她也没有给我说过,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李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07年收秋前后,被告李某戊从二原告处租赁龙门架、钢某、扣件等建筑设备,2008年5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某戊共欠二原告建筑设备租赁金x.50元,被告李某戊在租赁结算单签字认可,随后被告李某戊分三次支付给二原告租赁金6000元,仍欠5935.50元一直未付,二原告后经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李某戊作为承租人欠出租人即二原告租赁金5935.50元,有租赁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戊理应在租赁期满全额支付二原告租赁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支付租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己与被告李某戊共同支付,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己对被告李某戊租赁情况知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郭某丁建筑设备租赁金5935.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郭某丁对被告李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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