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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谭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谭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谭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谭某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谭某乙、廖某丙、谭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本案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谭某乙、廖某丙、谭某丁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搭乘曾某平从常宁市X乡一养猪场装载11头牲猪返回耒阳市X镇X村泉塘尾岔路X路段时,遇谭某生骑自行车由荫田镇X区方向左转弯行驶,自行车前轮与三轮车右侧相撞,致使谭某生受伤,谭某生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在肇事现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常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曾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车上路超载行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生骑自行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生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常宁市硫铁矿退休职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8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80元。被告人曾某已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谭某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曾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曾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的x元应由被告人曾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由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谭某乙、廖某丙、谭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46元。上述赔偿款除已给付的x元外,下差部分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谭某乙、廖某丙、谭某丁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对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对被告人曾某从重量刑,判决被告人曾某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廖某甲、谭某乙、廖某丙、谭某丁提出原判对民事责任划分不当,经查,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常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曾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车上路超载行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生骑自行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按照过错原则划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四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曾某量刑适当,本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原判对曾某量刑畸轻要求从重改判的上诉意见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刘娟凤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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