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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柯松江,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柯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至1995年间,被告以投资外汇按金经纪业务急需投资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16笔,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具体如下:1、199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美元,起息日为1993年12月17日;2、19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9475美元,约定月利率为6%;3、199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3.5万元;4、19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5、19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6、19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7、1994年6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2.6014万元;8、19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0.9万元;9、19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10、19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5.882万元;11、1994年6月29向原告借0.6万元;12、1994年7月2日向原告7万元;13、19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14、199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5万元;15、1995年4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7万元;16、199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9834万元及利息(其中13.5万元利息从199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3万元从1994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11万元从1994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23万元从199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12.6014万元从199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0.9万元从1994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10万元从199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5.882万元从199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0.6万元从1994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7万元从1994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3万元从1994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5.5万元从1995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7万元从1995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10万元从199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3.1782万美元及利息(其中2.2307万美元利息从1993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0.9475万美元从199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款项性质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外汇保证金的关系。2、外汇保证金投资的风险性很高,原告明知这样还委托被告投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不应让被告返还。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提供的资金没有原告诉称那么多,而且双方规定要定期结算,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约定的期限。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8张,证明被告于1993年至1995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9834万元和3.1782万美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这些收据都是用复写纸写的,无法认定是否是原件;收据上明确写有外汇保证金等字样,这也说明原告的这些钱是用于投资外汇保证金之用,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收据上写到每期三个月结算一次,其中收据中号码为x、x等收据都载明保底转本字样,这也说明双方有定期结算且金额也没有原告所诉称的那么多。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国机票、登机牌等复印件,证明被告2001年10月6月已经出国,至今未回国的事实。2、(1996)闽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闽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已经损失,2、投资失败属于正常的风险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把钱用于做什么,这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若有委托被告做相关投资,双方会签订委托合同。

被告申请证人1刘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华盛大厦。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是姐弟关系。证人刘某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做外汇投资,后来外汇投资亏本了,没有拿回本钱。当时原告交给被告外汇投资保证金,被告是经纪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期结算,回报也很高,按15%结算。证人2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闽清县X镇X村X号,与原、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证人朱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993年底,原告和他应被告邀请,到厦门参观投资公司,当时被告介绍说外汇投资是高回报和高风险的生意。当时他与原告了解了几天的时间,并考察了被告本人的具体操作能力后,他与原告商量决定双方各自出资5万元委托被告做外汇投资。他、原告及被告商定每个月按15%息金做保底的回报,每个月他都拿到7500元的利润,如果出现资金亏损的话,由投资方自行承担,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利润是按月结算,当时是做了三个月时间后感觉盈亏风险很大,所以他就退出来了,退出来时只拿到x多元。原告和他去厦门的时候,被告是做外汇投资行业,之前做什么他不知道。他只知道与原告一起投资时的5万元,后来他退出来后,就不知道其他情况。

对证人1刘某丁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钱不是交给被告做投资的。被告没有异议。证人2朱某某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只能代表其个人的情况,当时与证人一起到厦门时,是给被告送钱的,第一次原告拿了5万元借给被告,原告不清楚证人是否有借钱给被告,不知道证人跟被告订立了什么协议。被告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18张,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但其中199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5.882万元,应为5.822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出国机票、登机牌等复印件,虽然能够证明被告2001年10月6月出国,但是本案原告是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2(1996)闽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闽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因两份判决书是对被告与福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外汇按金经纪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其中涉及的时间是1994年4月30日至9月6日、保证金金额为x.7元及诉讼双方主体等与原告主张中所涉及的时间、金额等均不符,也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间没有签定投资合同,无法认定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证人刘某丁证言,由于证人与原、被告间特殊身份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对证人朱某某证言,因证言内容只能证明93年底曾与原告去厦门被告处了解保证金投资情况,并投资5万元3个月后退出的事实,之后,他就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其他情况,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时间是1993年到1995年,从时间与事实方面均无法认定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被告以外汇投资保证金、投资款、外汇保证金等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共18笔,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具体如下:1、199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美元,起息日为1993年12月17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2、19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9475美元,约定每期保底18%;3、199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3.5万元,起息日为1994年3月3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4、19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2笔),1万元起息日为1994年3月15日,2万元起息日为1994年3月29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5、19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1万元,约定每期保底18%;6、19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23万元,约定每期保底18%;7、1994年6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2.6014万元(2笔),x元起息日为1994年4月22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2万元约定每期保底18%;8、19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0.9万元,起息日为1994年6月15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9、19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10万元,约定每期三个月18%;10、19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5.822万元,约定每期三个月18%;11、1994年6月29向原告借0.6万元,起息日为1994年6月29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12、1994年7月2日向原告7万元,其中2.5万元起息日为1993年11月7日,2.5万元起息日为1993年12月6日,2万元起息日为1993年12月17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13、19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起息日为1994年8月10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14、199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5万元,起息日为1995年2月11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15、1995年4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7万元,起息日为1995年4月6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16、199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起息日为1995年4月14日,没有约定具体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合计3.1782万美元、人民币112.9234万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借款3.1782万美元及人民币112.9234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18张收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外汇保证金投资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借款中的四笔即1994年4月22日借款人民币11万元、1994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23万元、1994年6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1994年4月28日借款9475美元均约定利息为每期(三个月)保底18%,原告要求11万元从1994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23万元从199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10万元从199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9475美元从199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他借款人民币68.9234万元及2.2307万美元的利息从借款当时分不同时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收据没有约定具体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民币68.9234万元及2.2307万美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美元和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从1994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人民币x元的利息从199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人民币x元的利息从199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9475美元的利息从199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人民币x元及x美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某霞

审判员俞桂天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美金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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