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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X等4人非法拘某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X,男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田X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刑事拘某,同月18日被逮捕,3月14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X、杨XX、赵XX、鲁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X、杨XX、赵XX、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X与被害人蔡某有债务纠纷,2010年12月14日13时许贾某X伙同被告人鲁XX将蔡某从其住处大马路村带走,后又纠集被告人杨XX、赵XX,四人将蔡某挟持到灞河特大桥附近逼蔡某还钱并殴打,后又将蔡某持到矿山路一招待所。2010年12月17日,四人将蔡某带至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周家坡村X号杨XX租住处直至2011年1月3日被解救,期间对蔡某有殴打、辱某、体罚行为。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贾某X、鲁XX、赵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X、鲁XX、赵XX、杨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某罪。被告人贾某X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鲁XX、赵XX、杨XX系从犯,鲁XX、赵XX还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三某告人判处拘某三某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贾某X、鲁XX、赵XX、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贾某X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长期欠款未还,贾某X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X与被害人蔡某有债务纠纷。2010年12月14日13时许贾某X伙同被告人鲁XX在本市城西客运站附近的大马路村蔡某的暂住处将蔡某带至本市X区,贾某X又纠集了被告人杨XX、赵XX,四人一起将蔡某挟持到灞河特大桥附近殴打蔡某要其还钱,蔡某联系妻子刘某后,刘某将x元送还给贾某X。20时许贾某X、鲁XX、杨XX、赵XX又将蔡某及妻子带到矿山路一招待所,当晚由杨XX、赵XX看管二人。次日贾某X让刘某离开筹钱,此后连续两日,贾某X、鲁XX、杨XX、赵XX继续看管蔡某,晚上仍由杨XX、赵XX看管蔡某。2010年12月17日,四人将蔡某带至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周家坡村X号杨XX租住处,贾某X指使杨XX看管蔡某,直至2011年1月3日蔡某报警被解救,被告人杨XX当被抓获。四被告人在拘某蔡某期间,对蔡某殴打、辱某、体罚行为。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贾某X、鲁XX、赵XX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某陈述证明,2009年他因承包工程,向贾某X借了3万元,还了x元后,没有及时算利息。2010年12月14日13时许贾某X、鲁XX到城西客运站附近的大马路村找到他,带到东郊后叫了杨XX、赵XX,四人把他带到灞河特大桥附近,贾某X、鲁XX打他让他联系妻子还钱,19时许他妻子拿了1万元给了贾某X,贾某X还让再还2万元,并把他与妻子带到一个招待所,由杨XX、赵XX看着他们住了一晚,第二天贾某X、鲁XX同意让其妻子回去借钱,并另找了一家招待所,晚上还是杨XX、赵XX看管他,18日他被带到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周家坡村X号杨XX的暂住处,期间贾、鲁二人催他联系还钱并打他。到杨XX的暂住处后,一直是杨XX看着他,贾、鲁二人来后,就打他,不让他穿鞋,二人走后,杨XX就让他穿上鞋,12月27日他妻子给贾某X汇了4000元。2011年1月3日他伺机打电话报警,被民警解救。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贾某X把她丈夫蔡某拉走,蔡某给她说贾某X让再还x元,她便借了x元,20时左右贾某X与另外三某男子开车拉着她丈夫,到含元路接了她一起到灞河附近,她把x元给了贾某X,几人骂她,赵XX还打了她,晚上她与丈夫被拉到一个招待所看管,第二天贾某X让她离开找钱,她回到洛南老家,借了4000元打到贾某X给的银行卡上。

3、证人贾某证言证明,蔡某欠其弟贾某X钱,2010年12月底一天,他给杨XX送煤气时,见蔡某在杨XX的房间,被杨XX控制着,蔡某眼睛肿着,他让杨不要打蔡。

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3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在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周家坡村将被告人杨XX抓获。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贾某X、鲁XX、赵XX、杨XX对拘某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辨认笔录证明,蔡某分别辨认出贾某X、鲁XX、赵XX、杨XX是拘某他的男子。

7、被告人贾某X提交的借条证明与蔡某有债务关系。

8、被告人贾某X供述证明,蔡某欠他钱一直未还,2010年12月14日他与鲁XX在城西客运站附近找到蔡某,后联系了赵XX、杨XX,一起到灞河特大桥附近,联系蔡某妻子让送钱,他们把蔡某及妻子带到一个招待所,晚上由杨XX看管,第二天让蔡某的妻子回去找钱,把蔡某仍留在招待所由杨XX看着。18日他们把蔡某带到十里铺街X村杨XX的暂住处,不让蔡某开,期间他打过蔡某,杨XX一直看管蔡某,直到2011年1月3日蔡某报警后被民警解救。期间蔡某妻子给鲁XX的银行卡上打了4000元。

9、被告人杨XX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中午,贾某X、鲁XX、赵XX带蔡某找到他,一起到灞河,四人打了蔡某,贾某X与蔡某算帐说蔡某还欠2万多元,后联系了蔡某妻子,在太华路接了蔡某妻子到矿山路一个招待所,路上蔡某妻子给贾某X1万元。晚上他与赵XX、蔡某及蔡某妻子在招待所,第二天贾某X让蔡某妻子回去借钱,他们把蔡某带到他住的周家坡村X号,赵XX看管蔡某一晚上,其余时间是他看管蔡某,直到2011年1月3日蔡某报警。贾某X、鲁XX、赵XX来时,打过蔡某,逼蔡某还钱。杨XX还供述,贾某X每天给他50元让他看管蔡某。

10、被告人鲁XX供述与贾某X供述一致,鲁XX还供述控制蔡某是贾某X的主意,在拘某蔡某期间,他也打过蔡某,赵XX也参与看管过蔡某。

11、被告人赵XX供述证明,控制蔡某是贾某X的主意,他去过看管蔡某的地方几次,也看管过蔡某。

12、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某X曾犯罪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X为索取欠款,纠集被告人鲁XX、杨XX、赵XX,非法限制被害人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并有殴打、侮辱某害人的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规定的非法拘某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拘某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贾某X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XX、赵XX、杨XX受贾某X指使、领导,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X、鲁XX、赵XX能够主动投案并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债务而引发,四名被告人均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X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鲁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宁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某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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