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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采油一矿巡逻队长,捕前住(略)。2001年2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胜利油田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采油一矿巡逻班长,捕前住(略)。2001年2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胜利油田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采油一矿巡逻队员,住(略)。2001年2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取保候审。2001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胜利油田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采油一矿巡逻队员,住(略)。2001年2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取保候审。2001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胜利油田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采油一矿巡逻队员,住(略)。2001年2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取保候审。2001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胜利油田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乘坐张爱忠驾驶的“金杯”巡逻车进行巡逻,行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一矿采油五队东第一个路口附近时,发现一男青年(宫汝庭,22岁,垦利县X镇X村农民)形迹可疑,被告人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将其抓住并殴打。21时许,将其带至现河采油厂一矿巡逻队调度室,被告人苏某某、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先后多次对宫汝庭进行殴打,并用电警棍电击宫汝庭身体的各个部位。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苏某某让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等人将处于昏迷状态中的宫汝庭抬上车送至现河保卫科。凌晨2时许,现河保卫科值班人员发现宫汝庭昏迷不醒,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等人将宫汝庭送至中心医院抢救。2001年2月1日晚8时许,宫汝庭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宫汝庭系被他人多次打(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自己未安排他人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被害人的死亡系多人所为”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提出“自己未击打被害人头部,也未指使他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造成宫汝庭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苏某某,孙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隋某某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提出“系从犯,且系工作中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在犯罪中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之死并非郭某所为,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系在执行职务期间的违法行为,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郭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乘坐张爱忠驾驶的“金杯”面包车进行巡逻,当行至现河采油厂采油一矿采油五队第一个路口附近时,发现一身穿迷彩服的男青年(宫汝庭,22岁,垦利县X镇X村农民)在路边拦车。经在场人宋某杰、秦某辨认,该宫曾冒充保卫人员到现河采油厂采油五队骗吃骗喝,被告人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强行将其抓住并殴打。后孙某请示被告人苏某某后,于当晚21时许,将被害人宫汝庭带至现河采油一矿巡逻队调度室,被告人苏某某、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先后多次对宫汝庭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多次抓住宫汝庭的头部撞击墙面及木橱,并让孙某等人用手铐将宫汝庭的双手反铐,苏某某持电警棍电击宫汝庭的嘴唇、臀部、脚心等处。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苏某某令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等人将处于昏迷状态的宫汝庭抬上车送至现河保卫科。凌晨2时许,现河保卫科值班人员发现宫汝庭昏迷不醒,遂通知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等人将宫汝庭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2001年2月1日晚8时许,宫汝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宫汝庭系被他人多次打(撞)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案发后主动在本单位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苏某某于2000年2月6日到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证实2001年1月31日晚,其开车拉孙某等人巡逻,行至采油五队东一个路口时,有一身穿迷彩服的小伙子拦车,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等人就下车把小伙子抓住并拽上车来,孙某从小伙子身上搜出个电话本,本上有巡逻班的电话和巡逻车号,后来将小伙子带回矿保卫科。到了第二天凌晨约一点钟时,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将小伙子抬上车,送到了现河保卫科,看那小伙子好像有点不清醒。(2)证人徐某某证实2001年1月31日晚8点30分左右,其在矿保卫科值班时,孙某打来电话,说在采油五队抓了一个人,从那人身上搜出一个电话本,上面有队上所有巡逻人员的电话,让其问问苏某某怎么办,他给苏某某打了电话,苏某某说先带回来。大约9点左右,孙某等人将那个小伙子带了回来,小伙子左边脸有点肿,孙某、郭某、宋某甲、隋某某揍了小伙子几下。苏某某来后,问那小伙子电话号码是从哪里弄的,并打了小伙子两巴掌,用手推着小伙子的头往墙上和橱子上撞,用拳头揍那小伙子的头部和身上,用脚踹他的腿、小腹等处,后又让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打那小伙子,四人便对那小伙子拳打脚踢,后苏某某又用拳头打小伙子头部,并把小伙子的头往墙上和橱子上撞。后苏某某指使给小伙子带上手铐,苏某电警棍电小伙子的背部、臀部、腿和脚心等处,见其昏迷,苏某某让孙某等人将其送到现河采油厂保卫科。后来科里来电话,让他们把小伙子送到医院,孙某等人就去送了。(3)证人齐某某证实2001年1月31日晚其在现河保卫科值班时,苏某某让巡逻队的四、五个人将一个小伙子送到了保卫科,那小伙子嘴唇肿,右脸发青,躺在地上只喘气,没什么反应,他就通知一矿保卫科来车将小伙子送到了医院。(4)证人宋某乙、秦某某证实2001年1月31日晚7时,他们在现河采油一矿5队吃饭时,来了个穿迷彩服,戴迷彩帽的青年男子,说是现河采油厂派下来巡井的,吃饭时,秦某给苏某某打电话,得知没有派巡逻队员来,就把那人赶跑了。后来二人跟随孙某等人巡逻时,发现那个冒充保卫的小伙子拦他们的车,孙某和三个巡逻队员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带回了现河采油厂一矿保卫科。(5)证人刘某某证实2001年1月31日晚,他接到苏某岩、孙某的电话后到了一矿巡逻队,屋内躺着一个小伙子,他一看是曾经在综合队干过临时工的宫汝庭,见宫汝庭已经不清醒了,喊他也没有反应。(6)证人焦某某证实2001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苏某某让其开车与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到现河保卫科将一个身穿迷彩服的年青男子送到了中心医院,该男子嘴唇肿胀、眼部发青,处于昏迷状态。(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现河采油一矿民警队办公室内,从现场提取血迹四处,在办公室的东墙上发现多处墙皮被刮过的痕迹。(8)山东省滨海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宫汝庭身上有多处表皮剥脱、皮下瘀血。从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宫汝庭的血迹一致,均为AB型。经鉴定,被害人宫汝庭系被他人多次打(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肝脏的外伤出血,形成血肿,已构成重伤。(9)物证手铐一副、电警棍一根,经五被告人辨认无异。(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均系自动投案。(11)身份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12)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对伤害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隋某某、宋某甲,郭某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投案时订立攻守同盟,未交待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宋某甲及隋某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宫汝庭虽曾冒充保卫人员到现河采油一矿吃喝,但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隋某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宋某甲、郭某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

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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