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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樱花保龄球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松江县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8-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松经初字第90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松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樱花保龄球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重某广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松江县支行,住所地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菁,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樱花保龄球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工海市分行松江县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曙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徐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和9月13日分别存入被告处人民币644万元和56万元,合计700万元。97年3月17日,原告发现上述款项被被告工作人员伙同社会不法分子非法挪用后,即向被告交涉,被告拖至98年1月12日才归还本金,但未支付利息。此外,原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曾向被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为此支付利息(略).15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略).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4万元,赔偿原告损失(略).15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决存款纠纷协议》中的第4条和第7条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原告未向被告贷款3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决存款纠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初,上海海通建设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分公司)朱军通过胡云翔等人向原告商借1000万元。原告表示只有700万元,但要存入银行,并提出先行支付高额利差。双方约定,由原告存入银行644万元,由用资人存入56万元,相加就是原告存入银行700万元。存期半年,利息照算。同年9月5日,原告方赵曙东和胡云翔等人同到闵行分公司,由该公司朱军派人将赵等人送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松江支行所属东开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由赵曙东将原告的一张金额为644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了办事处工作人员储仙英,并将原告的财务章及法人章交给了办事处,办理了开户帐号9377-(略),办事处收到原告的644万元的本票后,向原告出具了银行进帐单,同日,由原告经办人即代理人赵曙东执笔,以上海远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闵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中介书,由投资公司负担为闵行分公司融资700万元,期限半年,资金存在建设银行东开办9377-(略)帐户中,资金实际到位后,闵行分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56万元中介费,支付方式为银行本票,若资金提前使用或流动,投资公司须退还闵行分公司中介费56万元,并赔偿56万元的违约金。中介书由闵行分公司及俞海明、原告及工作人员张勇勤盖章。9月13日,闵行分公司朱军派车将原告的经办人赵曙东接到松江,交给赵一张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金额为56万元的本票,原告在本票上背书后,存入了原告在办事处的存款帐户。9月15日,原告向办事处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原告在东开办9377-(略)帐号中存款700万元,在1997年3月4日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提取或流动,如有提取或流动,银行有权拒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胡云翔在公安机关所作关于为闵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帮助联系的证言;2、原告代理人赵曙光在公安机关所作关于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644万无存入办事处,并按受闵行分公司支付的56万元后存入办事处的事实经过的陈述;3、被告收到原告存入的700万元后出具的进帐单;4、原告收到闵行分公司56万元并背书的本票;5、委托中介书;6、原告存入办事处644万元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7、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了上述证据及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存入700万元,是因为有人向其借款,原告并与用资人讲明要收取高额利差并实际向用资人收取了56万元。所谓投资公司为闵行分公司融资700万元、并收取中介费56万元,也即原告存入被告的700万元和原告从用资人处收取的56万元。

原告出后存入被告处的644万元和56万元,分别被被告工作人员储仙英等人在贷记凭证上偷盖了原告的印鉴后,将款转入了闵行分公司设在被告处的帐户,供闵行分公司使用(储仙英等人因挪用公款罪已被本院判处徒刑)。1997年2月18日,上海广良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良公司)向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盖了章。1997年3月18日,原告开出一张200万元的支票,向被告取款,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为此原告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7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贷记凭证;2、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3、支票及退票通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由(1998)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储仙英等人采取偷盖印鉴的手法将存款转入闵行分公司帐户的事实所认定。

1997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解决存款纠纷协议》,内容如下:为了维护本协议双方的利益,对由于社会上不法分子非法取得甲方在乙方的存款,甲方收取高额息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对解决存款纠纷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被告)承认,甲方(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在乙方开立的(略)帐号内的存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于96年9月6日起被非法提取该帐号内的存款数额为700万元。

二、由于双方都是受害方,因此,甲方和乙方应在合理的限度内承担各自的责任。

甲方收取高额息差56万元,该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甲方愿意将所取得的高额息差充抵甲方在乙方的存款本金。

四、由于非法提取的存款在被非法提取期间无法计算利息,该部分利息损失由甲方承担。

五、乙方同意支付甲方陆佰肆拾肆万元(被非法提取数额减高额息差数额)。

六、甲方承诺积极协助乙方追回被非法提取的款项,所追回的款项全部归乙方。

七、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为解决存款纠纷而达成的最终协议,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对方责任及其他损失,双方均无其他争议。

1998年1月12日,被告按协议将644万元本金支付给了原告。

广良公司在将300万元归还被告时支付了利息(略)、1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解决存款纠纷协议》;2、特种转帐贷方凭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协议中的第四条和第七条提出异议,认为是不得已被迫同意的,并提出之所以签订协议是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重某广幸所办另一个企业急于支付工程款和归还贷款。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其他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这是一起以存单(进帐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属于违法借贷。原告在明知闵行分公司向其借款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差,仍按照闵行分公司的指定,将人民币644万元存入被告处,后又收取闵行分公司支付的56万元并存入被告处,对此56万元应认定为高额利差。原告虽然没有委托被告将存款交给用资人,但从中介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应闵行分公司要求而存款的,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致被告不能如期将存款归还原告。事后双方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对解决存款纠纷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不得已被迫签订协议,要求确认协议第四条、第七条无效。原告对所提主张,虽提出了急于支付工程款等理由,但这些理由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的要件,因而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被告在犯罪款项未追回的情况下将644万元存款支付给原告,不失为一种及时、有效解决双方存款纠纷的方法,也不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利息、违约金,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良公司向被告借款付息,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存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樱花保龄球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略).7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自强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朱金彪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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