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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XXXX,住XXXX。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XXXX,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XX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代理人朱松梅、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代理人伍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在株洲市X区白云市场从事瓷器销售,摊位相近。2010年8月21日上午,因为争顾客,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发生了争吵。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杨某甲与其哥哥被告杨某乙等人来到原告马某的摊位,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马某抓住了被告杨某甲的手臂,杨某甲挣脱后打了原告一耳光,当原告马某欲还手时,被告杨某乙就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原告马某受伤后在株洲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47.05元;同年8月22日在荷塘区伍建勋诊所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45元;同年8月27日在湖南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7.5元;同年8月31日在株洲市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5元;同年9月1日起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60.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99.48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马某2010年9月1日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2010年12月20日因对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遂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株枫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根据其外伤史及株洲市四医院、三医院病历记载,以及X线检查结果,诊断为:(1)左眉弓处皮肤裂伤;(2)头面部及左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根据国家《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GA/T146-1996)3.5条规定构成轻微伤。关于左侧第8肋骨骨折问题:审阅外院共6张X线片第8肋骨骨折不明显,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复查X线报告:双侧第1-12肋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虽然受伤已7个月,如果有肋骨骨折,现在X线片仍可有骨折形态学上改变,如骨痂等,综上所述,可排除肋骨骨折。伤后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其鉴定结论为原告马某2010年8月21日受的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预付。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向原告马某支付任何费用。

再查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荷公(桂)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杨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殴打,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原告马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受伤后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599.48元;2、误工费:根据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马某在伤后休息贰个月,而原告马某经营瓷器销售,属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其误工费用应参照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年平均工资x元予以计算,每月为2131.25元,故误工费为2131.25元/月×2个月=4262.5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9天×1人×60元/天=5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共住院治疗9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元;5、交通费:经审查,原告马某在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具体交通费数额确定为150元为宜;6、鉴定费:原告马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马某的伤情经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单方又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马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21.98元。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系相邻摊位,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因一点琐事没有互谅互让、冷静处理,而是采用暴力处理,被告杨某乙作为被告杨某甲的哥哥,在被告杨某甲与原告马某发生矛盾后,本应规劝双方冷静处理,却采用暴力处理,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两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为宜。故原告马某应得的赔偿金为5413.19元(计算方式为原告马某所受的经济损失9021.98元×60%=5413.19元),希望马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能以此为鉴,理智处理矛盾。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5413.19元;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承担。

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答复,也没有通知鉴定人到庭是程序违法;该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3个鉴定认为有骨折,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纠纷60%责任过低,应该直接认定予以改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x.35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开庭时也没有提出要求,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枫溪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完全正确。上诉人在受伤当天在四医院进行了胸部X线检查,诊断仅为左侧胸壁挫伤,其所述与事实不符;通过医疗费的多少也可以推断出伤情,上诉人四处检查治疗甚至不惜挂床住院,总共只花费3000余元医疗费,上诉人所受的伤只是徒手所致,通过常理判断不可能骨折达到十级伤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提交枫溪司法鉴定所其他人罗家炼交纳鉴定费的票据复印件,拟证明枫溪司法鉴定所一直是手写票据。上诉人马某质证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这种手开的票据也是不规范的,现在都要求电脑打印发票。本院经审查该鉴定费的票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认定条件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并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8月21日,上诉人马某在受伤后即到株洲市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眉弓处皮肤裂伤、头面部及左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在株洲市一医院、株洲市三医院等单位检查、治疗时,诊断存在左侧肋骨骨折的情形。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该株枫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进行庭审质证,且上诉人马某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双方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马某在本案纠纷中受伤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诉讼中的鉴定是否程序合法和采信。经审查,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伤情进行的鉴定,系因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对上诉人马某自行委托的伤情鉴定不服,在诉讼中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的过程清楚、资格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虽上诉人马某在治疗和本案的诉讼中,自行委托的伤情诊断和鉴定存在肋骨骨折的情形。但其初诊诊断和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均未认定存在肋骨骨折的情形。同时,上诉人马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和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对上诉人马某在双方纠纷中受伤治疗等损失的赔偿承担主要责任恰当。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答复、也没有通知鉴定人到庭系程序违法,该案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纠纷60%责任过低”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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