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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0日上午6时许,张某乙在某镇X街,拦截张某乙经营的某某至某线路的鄂x号客运班车,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并导致多人围观。张某乙报警后,某某市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带走张某乙。经调查,某某市公安局查明张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四次拦截张某乙的营运车辆鄂x号客车。据此,某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某公(某)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乙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1年5月10日送交拘留所执行。2011年5月12日,张某乙因病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735元。

2011年6月1日,张某乙向某某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某某市公安局未予答复。2011年8月15日,张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某某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违法;二、责令某某市公安局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三、责令某某市公安局向张某乙赔礼道歉;四、某某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车辆运营管理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无论鄂x号客车是否合法运营,都应由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规范。张某乙在不具备行政管理职权的情况下,随意拦截运营车辆,侵犯了不特定多人(车上乘客)的利益,阻碍了公共交通,妨害了公共秩序,其行为不是民法上的自助行为,而是寻衅滋事行为。某某市公安局作出某公(某)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因某某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合法,且张某乙未提交公安干警对其进行殴打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的行为不属寻衅滋事范畴。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张某乙虽然四次拦截张某乙的车辆,但均有理有据。二、某某市公安局的干警殴打张某乙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仅有证人证明,还有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审认定735元医药费不能证明是治疗外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某某市公安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某某市公安局当庭答辩称:一、车辆运营由政府部门规范、管理,且张某乙是合法营运。张某乙对张某乙的客运线路有疑问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但张某乙多次拦截张某乙的营运车辆,侵犯了客运车辆正常运营的社会公共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特征。二、张某乙称被某某市公安局的干警殴打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市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某)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张某乙明知其不具备车辆运营管理职权,多次非法拦截张某乙的运营车辆,致使某某至某的线路无法正常运营,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某某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行为定性,对张某乙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张某乙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市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某)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张某乙认为某某市公安局违法履行职责导致其合法权益被损害,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因与本案被诉治安处罚行为属不同行政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此,张某乙可以另行主张某乙利。原审法院将分属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案件一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张某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开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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