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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厨具城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上海新厨不锈钢制品厂、上海城市合作银行通海支行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8-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2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厨具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底层。

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斌,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广,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厨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该厂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通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行职员。

上诉人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厨具城(以下简称厨具城)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1998)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25日,上诉人依据其与上海新厨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厨厂)签订的《总代理、总经销(协议书)》,向新厨厂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107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4月23日。1997年10月27日,新厨厂持该汇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崇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崇明支行)申请贴现。同年11月11日,崇明支行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将贴现款交付新厨厂。至汇票到期日,崇明支行通过票据交换向厨具城提示付款,遭付款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通海支行(以下简称通海支行)退票,退票理由为汇票上未记载交易合同号码。因崇明支行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具备法定要式,系有效票据。出票人厨具城签发并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背书人新厨厂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付款的责任。崇明支行依背书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后,向厨具城和新厨厂行使追索权,应予支持。鉴于汇票到期日厨具城在通海支行的帐户内无足额存款,故崇明支行要求通海支行赔偿之诉难获支持。据此判决:一、厨具城和新厨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崇明支行汇票款人民币107万元;二、厨具城和新厨厂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崇明支行自1998年4月24日至票款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崇明支行要求通海支行赔偿之诉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崇明支行为帮新厨厂清退贷款,与新厨厂恶意串通,违反银行操作规程为新厨厂办理贴现手续,因此崇明支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及商业承兑汇票上绝对必须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上诉人厨具城签发并承兑汇票后,即应保证该汇票到期支付。鉴于票据的无因性,不因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上诉人称崇明支行为帮新厨厂清退贷款,与新厨厂恶意串通,违章贴现,因其不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顾梅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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