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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张某丁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71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45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丁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18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许元昭,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74年7月原告与丈夫张成名收养了年仅3个月的被告张某丁,收养后原告与丈夫视被告为掌上明珠。对被告百般关爱,供被告读完初中,给被告娶妻成家。而今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2004年原告丈夫因患癌症与世长辞。治病期间的药费都是原告东挪西借,这些钱至今未还。2007年2月份,原告患眼病住进周口眼科医院,支出药费4000多元,全由原告女儿张某丙一人承担。现如今原告年近古稀又犯心肌梗死住进医院,生命危在旦夕却无钱医治,于万般无奈之际原告将养子张某丁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补偿原告抚养被告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5万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愿意赡养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二份;2、(略)化河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74年原告夫妇依照当地风俗收养了被告张某丁,并将张某丁抚养成年。2004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经常不在家,2007年2月份原告患眼病住进(略)人民医院,眼病未愈,原告又犯心肌梗死,在此期间被告既未探望原告支付医疗费,又未对原告的生活予以照料,导致双方关系恶化。

另查明,2009年(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3123.22元。

本院认为,1974年原告夫妇收养张某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年已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未对其生活予以照顾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年老多病,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x.49元(3123.22元/年×9年÷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乙生活费x.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强

审判员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俊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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