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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宥实毛纺织造有限公某与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0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州宥实毛纺织造有限公某。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志军,南通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陈森,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维,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州宥实毛纺织造有限公某因购销合同返还货款纠纷及定金不予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一批学生呢、立绒及其他库存粗纺产品,总计金额为(略)元。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应于1996年10月30日前预付定金30万元,货到上海外贸公某后三日内付清货款,定金到帐后合同生效,质量要求由需方提供样式及色样。此外,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及其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年10月16日和10月18日,被上诉人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80万元的银行汇票,收款人均为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出具了收条。其中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在到帐后,按案外人新毅华公某要求,由上诉人分别开具两张收款人为新毅华公某和南通捷克服饰专卖店,金额共计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同年10月25日,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批价值28万元的粗纺产品,被上诉人收货后,交付上诉人一张金额为28万元的银行汇票支付了货款。之后,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学生呢、立绒样式及色样,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未果,被上诉人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110万元及支付利息(略)元、负担诉讼费,上诉人则反诉30万元定金以及80万元均不予返还。

原审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样式及色样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80万元货款应予以返还。上诉人称该80万元为转帐给新毅华公某的定金无事实依据。据此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定金(略).85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80万元;上诉人应自1997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欠款8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利息。本案受理费(略).90元,由上诉人负担(略).85元,被上诉认负担2619.05元,反诉费7010元,由上诉人负担727.27元,被上诉人负担6282.7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80万元不是预付款,而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帐户结转给新毅华公某的合同定金以及本案所涉80万元纠纷应移送公某机关处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6年9月6日,上海康泰祥贸易公某(以下简称康泰祥公某)与深圳新毅华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新毅华公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新毅华公某提供学生呢等面料一批,总货款为461万元,康泰祥公某收到外商L/C后即付货款的30%为定金,定金直接汇工厂,由工厂开增值税发票。签订该合同新毅华公某的经办人为朱昕蔚,康泰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为某鸿详。同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80万元、收款人为上诉人的银行汇票交由新毅华公某朱昕蔚转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同年10月21日,上诉人按新毅华公某朱昕蔚要求,分别开具两张收款人为新毅华公某和南通捷克服饰专卖店,金额共计80万元的银行汇票。同年12月24日以及1997年3月27日,新毅华公某传真函致康泰祥公某裘鸿祥,承诺被上诉人所付定金之中80万元由新毅华公某支付给工厂作定金之用,并担保由其尽快将定金返还。1997年3月31日,被上诉人经办人蔡兵传真函致新毅华公某,称其单位按新毅华公某要求在收到信用证正本后先后向上诉人汇去合同预付款138万元,其中80万元已被新毅华公某拿去深圳,并要求新毅华公某尽快解决此事。

本院再查明:康泰祥公某系由被上诉人全额投资的公某,注册资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提供样式及色样,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依法应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审按合同标的计算,判令被上诉人无权收回定金(略).15元正确。至于被上诉人另行汇至上诉人处的80万元,上诉人已依据新毅华公某经办人朱昕蔚要求全部转出,而被上诉人经办人在发给新毅华公某的函中亦认可该款项系按康泰祥公某与新毅华公某间合同约定所汇出的款项,且新毅华公某亦认可从上诉人处收到的80万元定金系与康泰祥公某间发生关系。另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对支付定金数额及货款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亦均已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定金30万元以及收到上诉人交付的28万元货物后即支付了28万元货款,故被上诉人现称80万元系根据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增加支付的预付款与事实不符,因此,该80万元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另行提出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上诉人返还该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既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又认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80万元货款后未继续供货,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第三项及诉讼费项。

二、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费(略).90元,由上诉人负担702.54元,被上诉人负担(略).36元。反诉费70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略).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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