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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康威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威民终字第340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锋,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康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1999)威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杜永锋,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康威电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上诉人成立了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为高某。1996年5月,高某申请成立了乌鲁木齐康威电子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高某任法定代表人。1997年1月上诉人撤销了高某担任的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职务,改由李智勇担任。1997年9月11日李智勇与高某就办事处的有关事宜办理了交接手续。1997年11月25日,该办事处出具了欠款认可书,内容为:现欠乌鲁木齐市康威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损失费(略)元,债权移交差价(略)元,新华大酒店诉讼费7273.69元;代理费7800元、执行费(略)元,计算机一台9000元,计费卡一套5000元,七块用户板7000元,交通安全公章一枚,以上总欠款额为(略).69元。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欠款认可书中所加盖的印章真伪提出异议,经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欠款认可书中所盖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的公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印章与预留印模相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驻新疆办事处出具的欠款认可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该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该办事处出具的欠款认可书,是对该办事处遗留问题的处理,并未超过其职权范围,上诉人辩称该办事处越权代理,出具的欠款认可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略).6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欠款认可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略)元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索要此笔欠款所支出的,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4日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略).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差旅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债权移交,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认可书系其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8日,上诉人申请成立了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办事处主要负责上诉人在新疆地区的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负责人为高某。1996年5月,高某又申请成立了乌鲁木齐康威电子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高某任法定代表人。1997年1月,上诉人撤销了高某担任的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改由李智勇担任。199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具状称,其受上诉人之委托,于1997年1月在上诉人与新华大酒店欠款纠纷一案中,为上诉人垫交诉讼费7273.69元、代理费7800元、执行代理费(略)元;1997年6月,上诉人在诉被上诉人欠款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撤诉)由于保全不当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略)元的经济损失;1997年9月,其与上诉人新疆办事处负责人在移交有关债权合同时,上诉人欠其债权差价款(略)元,及价值(略)元的财产,上诉人已认可,其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略).69元、支付欠款利息(略)元、支付差旅费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收其诉讼费7273.69元的收据、乌鲁木齐市职工法律服务所收其代理费78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其为上诉人垫交诉讼费、代理费的事实存在;提交由高某、李智勇签名的,时间为1997年7月28日,甲方为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为乌鲁木齐康威电子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1996年7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所达成的内容为:乙方将裕华大酒店、天山汽车厂、二宫乡政府、新华大酒店、顺达商社的债权(指合同书正本及欠款证明书)全部移交甲方,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对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乙方保留对人防集团、多浪宾馆、华域达工贸公司的债权(指合同正本及欠款证明书),甲方负责承担1996年7月1日前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李智勇退出乙方公司,不再承担乙方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对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1996年7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提交了1997年9月11日移交人为高某、接收人为李智勇的程控交换机订货合同移交清单一份,该移交清单中载明,新华大酒店欠款(略)元,违约金(略).37元(法院调解书1份)待以下问题解决后移交:(1)山东康威电子集团撤销对乌市康威公司的财产保全;(2)对乌市康威公司交通安全章丢失问题,由李智勇负责登报作废;(3)乌市康威公司关于要求山东康威电子集团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以证明上诉人答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一事,给被上诉人一定的赔偿;提交了1997年9月11日,移交人为李智勇,接收人为高某,内容为:李智勇移交高某计算机一台,计费卡一部,使用过的发票存根一本,另7块用户板,一台计算机,计费卡一部,多浪河宾馆交换机合同等下次移交,以上物品待高某移交李智勇有关新华大酒店交换机合同时,由李智勇移交高某(多浪宾馆欠款叁万壹仟元正),以证明有7块用户板、一台计算机、一套计费卡及多浪宾馆欠款(略)元在上诉人处;提交了1997年9月25日,盖有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公章,内容为:现欠乌鲁木齐市康威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损失费(略)元,债权移交差价(略)元,新华大酒店诉讼费7273.69元,新华大酒店诉讼代理费7800元,新华大酒店诉讼执行代理费(略)元,计算机一台9000元,计费卡一套5000元,7块用户板7000元,交通安全公章一枚(登报作废)的欠款认可书1份,以证明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所有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可。另提供车票、机票及餐费单据一宗,以证明为向上诉人索款,花费差旅费5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其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费、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上诉人辩称,高某当时是上诉人驻新疆办事处的负责人,诉讼费、代理费均为上诉人驻新疆办事处支付,并非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书、程控交换机订货合同移交清单、财产移交清单,上诉人辩称,从未授权李智勇与高某签订协议及移交清单,财产均为上诉人所有,不应移交给被上诉人,更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财产差价款问题,查封被上诉人的财产是正确的,不存在给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认可书,上诉人辩称,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款认可书,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认可书系其伪造,并对欠款认可书上加盖的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的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欠款认可书上所盖的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的公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印章与预留印模相符。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欠款认可书上加盖的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公章上的印文与《交换更换协议书》上加盖的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公章的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后上诉人又以高某原为上诉人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手中留有该办事处空白公章印为由申请对欠款认可书上“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印文与交叉文字形成的时序进行鉴定。在双方均同意对此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委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送检欠款认可书上“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印文与交叉文字形成的时序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文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诉讼费、代理费收据、协议书、移交清单、欠款认可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认可书”上的印文与交叉文字形成的时序,经鉴定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文字,不符合文字材料先有材料内容,后加盖印章的一般形成规律,上诉人又否认曾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该欠款认可书,且该欠款认可书上没有上诉人方经办人的签字认可,高某又曾担任过上诉人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不排除高某在任上诉人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期间留有盖好印章的空白笺,在其被免除职务后又打印内容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款认可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故该欠款认可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甲方为山东康威电子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乙方为乌鲁木齐康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关于对外订货合同及欠款证明的分割协议,并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认定的协议,该协议书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程控交换机订货合同移交清单,是双方移交订货合同的清单,该清单无有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确认的任何记载,也无上诉人承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记载,其对本案事实亦无证明作用。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财产保全损失费(略)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财产移交清单中,关于7块用户板,一台计算机,计费卡一套,多浪宾馆交换机合同的移交约定是以高某移交李智勇有关新华大酒店交换机合同为附条件的移交约定,且是仅就计算机等实物财产的移交约定,双方对实物价值并未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此移交清单为证,要求上诉人给付债权移交差价款(略)元,计算机等财产价款(略)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执行代理费(略)元,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据及乌鲁木齐市职工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收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规定期限让被上诉人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该两份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上诉人给付诉讼费7273.69元、诉讼代理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单据,无法认定系其向上诉人索款所支出的费用,故其诉请上诉人支付差旅费损失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上诉人支付(略).69元的欠款利息(略)元,因其证实不了(略).69元的欠款事实的存在,欠款利息(略)元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认可书,不符合文字材料形成的一般规律,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欠款认可书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略).69元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1999)威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差旅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1999)威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略).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略).69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1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元,鉴定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6176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爱华

代理审判员姜燕

代理审判员马书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宫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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