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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无业,住XXX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系蔡某继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继承纠纷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所认定的被继承人蔡某军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项目和数额以及原审认定的属于蔡某军的个人遗产项目和数额均予无异议,在尊重原审判决内容的基础上,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蔡某与李某同意按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

二、李某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另外给予蔡某每月500元生活费,李某每年支付一次计6000元,共计支付3年。第一年生活费在双方取得蔡某军遗产的当天支付,或最迟在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之后两年的生活费分别在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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