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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4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62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住(略)。

被告江某丙,男,55岁,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丁,男,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1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英、高某、被告王某某、江某丙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臣、被告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1月,被告王某某以建筑队负责人的身份与房主江某丁约定,承建江某丁家庭住房施工,原告是王某某招收的工人,李某乙、江某丙是王某某施工合伙人,11月28日,原告被派到房主家二楼搁放窗檐板时,天晚临近下班时原告过度劳累,高某作业搁放檐板是二人的活让原告一人完成,原告放檐板时随板坠楼(水泥板)当即不省人事,经被告呼叫120送至(略)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周口中心医院救治,伤情经查原告右侧颞骨线形骨折,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先后住院16天,花医疗费x.96元,护理人员吃住花费近2000元,就花费赔偿被告王某某、姜成功、李某乙商量未果,经多次追要仅付3171元后拒付,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至今原告生活自理困难,原告身体已严重致残。

被告王某某是建筑队负责人,李某乙与姜成功为合伙人,二楼高某垒窗檐板是两人完成的工作,被告不顾生产安全指派原告一人完成,同时高某作业没有相应安全措施,造成了原告坠楼伤残的施工责任事故。

被告江某丁作为房主,是建房受益人,把其建房交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人施工,且建房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手续,原告伤残其责任不可推卸。

综上四被告对原告伤残负赔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6元。

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辩称:一、答辩人与李某甲及其他建筑人均是合伙人,单列答辩人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与李某甲及其他人为江某丁建房人员,均是共同协商按照各自从事的工种及参加建房的工作日平均分得劳动报酬,虽然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为建房的召集人员,但他们与其他建房人都是平等的待遇,原告只诉请三答辩人承担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是不公平的;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李某甲对自己的损失有过失行为,答辩人无过错,李某甲在施工中,不听劝说,硬性操作才导致的损伤;第二,共同合伙人只应承担的致多是补偿责任,答辩人已补偿;第三、江某丁对于李某甲的损伤有过错行为,房主江某丁无建筑许可证,又将建筑工程交给无资质的人员施工导致李某甲的损伤,江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已给予李某甲相应的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丁辩称:一、原告诉江某丁为受益人,原告及前三被告均是受益人。二、前三被告是非法承包、经营,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明知建筑队非法承包经营,也参与建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给江某丁建筑时,是原告自己不慎掉楼,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与前三被告只给江某丁干了一半的活,给江某丁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赔偿给江某丁,被告江某丁没有违背法律,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23日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2页;2、(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967.32元;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64元;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139元;叶埠口大滹沱骨科收费票据1张,计款75元;西华县大滹沱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36元。3、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00元,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120元。4、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150元。

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记帐单2张;2、证人王XX、江XX、张XX、李XX出庭作证。

被告江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X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被告王某某以建筑队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即房主)江某丁约定,承建江某丁家的房屋,该建筑队的实际召集人即负责人是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原告李某甲是该施工队的工人。2008年11月28日傍晚,原告被派到二楼施工,在搁放窗檐板时随板坠楼,摔在地上,被告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到(略)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略)人民医院花费967.32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64元,于2008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叶埠口大滹沱骨科医院、西华县大滹沱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元。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5月3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结论为:(一)头部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二)右腕部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计款720元。原告因此次损伤共支付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均无建筑资质资格证;被告江某丁无建房许可证。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已支付给原告款3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均无建筑资质资格,在施工过程中,工人们均是在其三人的统一安排下从事各项劳务,且均是从其三人处领取劳务费,故应认定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与所招收的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李某甲也是三被告招收的工人之一,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江某丁作为房主无建房许可证又将自建房屋承包给了无建筑资质资格的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带领的施工队施工,未尽到审查承包方有无资质资格的义务,且被告江某丁是直接受益人,故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李某甲本人既无建筑资质资格证,在施工过程中又未注意安全防患,对自身损伤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x.96元、误工费15元×155天(至定残之日)=2325元、护理费15元×155元=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160元、营养费155×10元=15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0%+2%)=x.6元,以上共计x.56元,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应承担x.56元×60%=x.94元,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3170元,应再支付x.94元。被告江某丁应承担x.56元×20%=9904.31元。原告李某甲应自行承担9904.31元。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所辩理由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94元(被告支付的3170元已扣除)。

二、被告江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904.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江某丙连带负担300元,被告江某丁负担1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美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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