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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王X、王XX(以上二人已判刑)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亿隆广场,无故将武邱乡X村民马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丁某近亲属及王X、王XX近亲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其中丁某近亲属赔偿x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丁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王X、王XX(以上二人已判刑)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亿隆广场,无故殴打武邱乡X村民马某,致使马某面部、右下肢受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丁某近亲属及王X、王XX近亲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丁某近亲属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丁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户籍证明;3、110接处警登记表;4、在逃人员登记表;5、投案证明;6、民事赔偿协议书;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9、证人赵X、孙XX、张X、张XX、李X、李X、代X、王X、王XX的证言;10、被害人马某陈述;11、被告人丁某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王X、王XX随意殴打他人,致马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

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丁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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