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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出生于(略),土家族,住(略)。因诈骗行为,于1991年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抢劫罪,分别于1997年、2003年4月、2010年7月被(略)人民法院、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四年和一年,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因无钱花销,立意以面粉当毒品骗取他人钱财,还准备了作案工具6包面粉、8扎冥币和2部手机。15日上午8时许,陈某乘车来到澧县X镇荣家河墟场,对在此摆出租车的该镇X村民吴业云谎称到临澧县吃酒。尔后,吴业云搭乘陈某来到临澧县X镇金健药厂附近,陈某车几分钟后返回车上,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6包面粉放进驾驶室的纸巾盒内,欺骗吴道“你不做声,这是毒品,我不会亏待你的”,并将吴的手机关机后放进其挎包。接着,陈某骗吴说到要到常德去交易。路上,陈某用自己2部手机中的一部拨打另一部,假装与他人交谈毒品买卖的事宜,让吴业云确信其正在贩卖毒品。二人到达常德后,陈某以自己没钱开房交易毒品为由,向吴业云借款3000元。吴信以为真,从其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张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内取现3000元交给了陈某。陈某将3000元据为已有,下车佯装交易后返回车上继续欺骗吴业云道:对方需要800克毒品,还缺200克,回澧县拿钱买毒品后再交易。吴业云深信不疑,将车调头往澧县方向开。路上,陈某又谎称其澧县的朋友答应借款x元,还差x元,欲向吴业云借款,吴不允。陈某又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吴答应再次借款。到达澧县后,吴业云再次将其银行卡内仅有的x元全部取现后交给了陈某。尔后,二人又驾车来到临澧县县城,陈某谎称下车买毒品,并趁机逃之夭夭。破案后,侦查机关从陈某手中依法追回赃款x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业云的陈某,证人曹某某、黎某、廖某某、殷某某、黄某、汪某某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作案工具冥币、手机等,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吴业云的银行卡交易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陈某的前科资料,被告人陈某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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