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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杨某通过上网将自己身着军装(自供系其盗窃所得)的照片上传到了自己的QQ空间内。同年10月30日,杨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闫××,之后杨某以南京军区军人身份与闫××多次见面,继而同居并发生性关系。期间杨某以各种理由骗取闫××现金约1万元。2011年11月12日,民警到闫××位于郑州市X镇的住处将杨某抓获,杨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杨某身着军装照片、盗窃所得军装、军衔照片及QQ聊天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年龄证明、证人周某、李某、闫×海的证言、被害人闫××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并骗取被害人现金约1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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