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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叶某、雷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叶某。

被告雷某。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寿东。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叶某、雷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加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陆宏宽、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叶某、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原告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7月12日晚上十时许,原告与朋友周某一起来到隆安县城在被告经营的隆安县鑫隆宾馆处登记住宿。当时开了两间房分别是208、X号房。因宾馆门口立有一块非常醒目的牌子,上面写有内设停车场、24小时保安,原告便来服务台向被告的服务员询问,车停在正门口是否安全。被告的服务员雷××某诉原告,他们门口装有摄像头,非常安全,让原告安心住宿。次日7时许,被告的服务员发现原告停在门口的车不见,立即来到原告所住房间敲门向原告报告。原告与朋友立即下楼去查看,发现车确实不见后原告立即让服务员报警并查看宾馆的监控视频。后来,隆安县城厢派出所2名干警来到了解情况,原告、民警和被告的服务员一起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有一名男子用工具撬开原告车辆的左侧玻璃门,后将车开走。看完视频后,派出所民警让被告保护好视频证据,随后与被告的服务员和原告几人一起到派出所作笔录。半小时后,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员及派出所干警赶回被告宾馆,被告的另一个服务人员告诉民警监控视频已经打不开了。当时派出所干警告诉被告尽快修好视频,否则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购买,车型为长城牌x,车辆的识别代号x,该车车牌桂x,原告的证件齐全,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他发票原件一起被盗。原告的损失为x元(其中购车费x元,导航等配件费用x元、纳税8017元,强制险费950元、车牌费800元、交通费433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的关系,但是被告没有管理好原告的物品,使原告物品被盗;且被告有摄像头等监控设备,在监控视频里发现原告汽车被他人盗取,没有立即阻止,而是等结果发生后才告诉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存在严重的过错,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x元和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四张宾馆的照片,证明被告宾馆及宾馆里有提示,提示24小时有保安保管客人财产的事实;2、现金收入凭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的关系;3、购车凭证及完税的证明、登记系统登记记录、汽车出库的单据,证明原告购买了一部长城牌汽车,车上安装了相关配置;4、交警支车队管理所登记受理凭证,证明汽车已经上牌和已经被盗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对该车已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6、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后立即报警和公安局已经立案;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被告的服务员告诉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一楼的事实。

被告叶某、雷某都辩称,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来到被告经营的鑫隆宾馆住宿时,被告的服务员雷××某经劝告原告,要求原告把车辆开到宾馆里面停放,但是原告并没有听从服务员的劝告,把车辆开到指定的保管停车场停放,坚持把车辆停放在宾馆的门口,导致原告的车辆被盗。因此原告李某甲的车辆被他人盗走,被告叶某、雷某均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就是说,原告并没有把车辆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客人入住,贵重物品交总台,才产生保管义务,被告没有将车交到服务总台,保管关系不存在。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向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证据:1、证人周××某城厢派出所的陈述笔录,笔录反映证人于2011年7月12日22时许,乘坐原告驾驶的一辆长城牌越野车来到原告鑫龙宾馆住宿。在办理住宿手续后原告问被告的服务员,车停放的外面是否安全,服务员回答把车停放在宾馆里比较安全后,原告说车停放在门口,门口的灯又那么亮,又有摄像头,应该不怕。随后锁了防盗锁休息。次日早上车不见后报警;2、证人雷××某城厢派出所的陈述笔录,笔录反映证人给原告办理住宿手续后告诉原告,把车开到宾馆里存在比较安全,原告说不用,已经锁好了车,宾馆有摄像头,外面的灯又亮,应该没事,后原告就到房间休息了。第二天早上来到宾馆时其父亲即被告雷某告诉说原告车被盗了;3、民警尹×某笔录,笔录反映案发之后,第一时间来到被告宾馆侦查,打开被告摄像的视频与当事人观看录像,但看不清是何人将车开走,之后带当事人回派出所调查。

本院向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证据:证人陆××某城厢派出所的陈述笔录,笔录反映2011年7月12日22时许,证人来到宾馆时见一辆灰色越野车停在门前,当原告下车来到服务台办理住宿手续时,证人对原告说,车停在门口挡住证人的去路,将车停放在宾馆里也安全些,但是原告说不要紧,烂车没人要,门口的灯那么亮,又有摄像头,不怕的等话。13日7时许,证人来上班时看见原告的车不见了。

原告对证人周××、雷××、陆××、尹×某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雷××、陆×某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尹×某陈述有异议,认为与证人×某证言不一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是否违反管理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即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贵重物品不包括汽车,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照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针对停在车场里的车,原告的车不是停在里面,因此该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体现住宿而不体现车辆的保管,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3购车凭证及完税的证明、登记系统登记记录、汽车出库的单据、证据4交警支队管理所登记受理凭证、证据5保险单、证据6报警回执有异议,认为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就是丢失的那辆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证人周×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应以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周××、雷××、陆××、尹×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的证据即照片也与实际相符,因此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证人××、雷××、陆××、尹×某陈述、被告证据照片,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驾驶自已的一辆灰色长城牌越野车与朋友周××某到隆安县城被告经营的隆安县鑫隆宾馆处登记住宿。被告宾馆门口立有一块非常醒目的牌子上面写有内设停车场、24小时保安,同时宾馆内也有一幅提示有“贵重物品交总台保管”的照片,停车场内有车位。原告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锁好车后,便办理住宿手续,被告服务人员为原告开了两间房,分别是208、X号房。办好手续后,原告便在服务台询问车停在正门口是否安全,被告宾馆的服务员告诉原告,还是把车放到宾馆里比较安全,但是原告说车停在门口,门口灯光明亮,且装有摄像头,应该不怕。被告服务员见原告这么说后,也就没有再要求原告把车开到宾馆里。原告锁好防盗锁后在宾馆休息。次日7时许,被告宾馆的服务员发现原告停在门口的车不见,即来到原告所住房间敲门。原告与朋友急忙下楼,来到停车地方发现车子不见。原告立即让服务员报警。不一会儿,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2名民警来到宾馆了解情况,接着,原告、民警和被告的服务员一起查看监控视频,视频中看到有一个人影在原告车里晃动,不久原告的车辆被开走。公安民警交待被告服务员不得删除视频资料并保护好视频资料后即回单位取来U盘,当要拷取该视频资料时发现该段视频资料已经不见,但该段视频的前后段视频资料还见。随后,公安民警立即带被告的服务员、原告等人来到派出所调取笔录。原告的汽车于2011年5月6在南宁购买,车型是长城牌x,车辆识别代号x,车牌号为桂x。因车属新车,所有的证件齐全,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发票原件均放在车上,一起被盗走。原告的损失为x元,其中购车费x元、纳税8017元、导航等配件费用x元、强险费950元、车牌费800元、交通费433元。原告李某甲的汽车被盗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目前还没有得到追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叶某、雷某合伙经营隆安县鑫隆宾馆,但尚未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驾车来到被告宾馆住宿,双方之间发生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车辆放在被告的宾馆前门外面丢失。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关系

原告驾车来到被告的宾馆住宿,原告没有将车交被告保管,而是问被告服务员放在宾馆前门的人行道上是否安全,被告的服务员已经劝告原告将车辆放到停车场内保管,但原告对被告的服务员的劝告拒之不理,将车停在宾馆前门的人行道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是否违反管理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在宾馆门口树立了一块的牌子上面写有内设停车场,24小时保安,且宾馆里外装有摄像头等监控设备,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按被告的指示把车停在车场内,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保管,况且,被告已经履行告知的义务,告知原告把车停在停车场内,提醒原告注意车辆安全。被告前门的人行道属于公共通道,本不应停放车辆,此外,被告的监控视频发现了原告的车辆被盗后,也已经及时报告,因此被告没有违反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违反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处住宿丢车,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加平

审判员陆宏宽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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