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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洋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解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等租车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5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洋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八分场紫金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发电厂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三公司干部,住(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桓台县散装水泥管理处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35岁,汉族,东营市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洋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胜大集团干部,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洋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高培、被上诉人解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及上述5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上诉人徐某某及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解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孙某某、刘某甲共9人合伙成立东营市渤海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集资,每股1000元,每人最少20股,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某光存,实行合伙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民主决策、收支公开的组织原则。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设董事长一名(徐某某)、副董事长一名(解某某),其余股东皆为董事。设总经理一名(李某丁)。公司1000元以下的支出由董事长、总经理审批,1000元以上的支出由董事会议研究决定。章程签订时的真正日期为2月20日还是3月12日被告解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刘某丙与被告徐某某、李某丁、刘某甲存有争议。渤海公司未向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章程签订后,全部交由徐某某保存。徐某某承认确有此事实。

原告提供李某丁书写并由徐某某签字的租车情况单6张,根据该单内容记载,洋意公司(或注明是胜大集团洋意工程公司)用挖掘机给西宋养殖场(或注明是养殖场工地)干活共计64小时,每小时计费160元,时间分别为3月3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20日、3月21日。原告提供由李某丁签字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农工商总公司车队行车路单4张,上面载明,行车车号为鲁E-(略)号,租车时间分别为3月3日、3月6日、3月18日、3月21日,任务是从东营区八分场到西宋养殖厂工地运送挖掘机。原告提供济南军区马场一分场场长宋洪明的证某证某,洋意公司承包军马场一分场的土地800亩,2000年3月12日,渤海公司在黄河滩张凌震小屋召开股东会,渤海公司解某后,现所有池子由刘某甲、孙某某养殖蟹鱼。原告承认关于租车问题部分股东不知道。

被告李某乙提供陈某某书写的股金收据7张,上载明陈某某收到解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刘某甲的股金各5000元。股东孙某某、李某丁未投资。

鲁E-(略)车的车主为胜大集团农工商总公司。1997年卖给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租车时没有书面的租车协议,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当时李某丁与其电话联系,要求使用挖掘机和推土机。

原审法院认为,9被告在成立渤海公司时约定资金来源为股东集资,而作为股东的李某丁、孙某某并未投资入股,合伙人也未按章程规定投入约定的股金,且该渤海公司未向工商机关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法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其相应的组织机构并不应受法律上承认。因此,被告李某丁、徐某某作为公司章程上相应的职务并不享有法律效力,即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更不能代表其他股东参与人,况且,原告承认租车行为部分股东并不知情。因此,租车行为是在作为承租人的部分股东没有表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进行的,故原告请求9被告共同承担租车费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某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洋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东营市洋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表现在:1、章程签订生效的日期一审判决没有认定;2、一审关于“原告提供济南军区马场一分场场长宋洪明的证某证某证某,洋意公司承包军马场的土地800亩,2000年3月12日,渤海公司在黄河滩张凌震小屋召开股东会,渤海公司解某后,现所有池子由刘某甲、孙某某养殖蟹鱼”的认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李某丁租赁机械的行为是渤海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

本院认为,九被上诉人签订了公司章程,准备成立东营市渤海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未依法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其组织机构亦不受法律上之承认。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租车行为是李某丁、徐某某的职务行为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洋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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