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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沙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甘肃省敦煌市看守所,2011年5月9日移送长垣县公安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尚某在自家门前,与邻居陈某因伙巷流水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尚某用拳头打伤陈某的左耳部,致陈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5月12日,尚某与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对长垣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尚某在自家门前,与邻居陈某因伙巷流水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尚某用拳头打伤陈某的左耳部,致陈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长垣县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尚某与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委某、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临时羁押证明、移交证明、抓获经过、长垣县公安局武邱派出所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尚XX、尚XX、陈某、尚XX、单XX、曹XX、牛XX、张XX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被告人尚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某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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