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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赵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0年1月27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3800元价格从被告人赵某某手中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之后,又原价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查,该车系在鹤壁市五完小西侧无线电一厂家属院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王某甲介绍,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赵某某手中以2800元价格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在林州市X镇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户XX购车发票及陈述、证人蒋XX、蒋X召、王X平、李XX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扣押汽车及发还汽车证明、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有关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的投案证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赃车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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