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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龙某丙、龙某丁、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龙某丙。

被告龙某丁。

被告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麦祖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梁某与被告龙某丙、龙某丁、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龙某丁及其与被告龙某丙、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祖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桂x重型普通货车至隆安县国道324线1783时,被告龙某丙驾驶的桂x重型挂牵引车、桂x重型仓库栅式半车碰撞,原告受伤,桂x车被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人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经家人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踝骨折。经治疗好转,于2011年1月3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隆安县交警大队到场勘测并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龙某丙违章驾驶车辆,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龙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林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龙某丁作为桂x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依法应与被告龙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者,依法应在保险的赔偿额度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共x.67元,其中:

1、医疗费4042.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

3、误工费x元÷250天×111天=x.71元;

4、护某x元÷250天×11天=776.69元;

5、交通费4000元;

6、拖某、吊某、停车费20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龙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驾驶证、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运输证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机动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

3、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人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的情况;

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情况;

5、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费用4042.27元;

6、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到玉林市治疗,往返包车费用4000元;

7、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开支拖某、吊某、停车费用2050元;

8、《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潘小英护某。

被告龙某丙、龙某丁辩称,一、桂x号肇事车辆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都挂靠在广西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龙某丙昭是实际车主和车辆支配人,龙某丙是车主龙某丁聘请的司机;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三、桂x号肇事车辆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四、被告龙某丙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98.48元,原告获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

被告龙某丁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某、驾驶证等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龙某丁身某;

2、收费收据复印件3张、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龙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3998.48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桂x号肇事车辆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桂x是被告龙某丁个人购买,公司在银行进行担保贷款,所以该车的行驶证保留有公司的名称,而实际车主是龙某丁,该车经营运输收入等所获得的利益都归龙某丁所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龙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2、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1、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运输证只能证明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从事运输业;2、原告治疗时擅自包车往返玉林市,开支交通费4000元过高,应按公共汽车的票价认定。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运输证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足以印证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关于原告包车往返玉林市治疗的问题,原告已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一是原告前往玉林市治疗是被告的意见,被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垫支3000元医疗费足以证明;二是从隆安到玉林没有直达公车,须多次转乘,而当时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乘坐公共汽车的条件,原告从玉林返回家时伤未治愈,且正处于春运高锋,乘坐公共汽车多有不便,所以,原告到玉林治疗来回只能包出租车,在乘车特别困难的情况下,隆安到玉林来回一次车费2000元并不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交了出租公司的正式收费和纳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开支了交通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龙某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龙某丙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搭载龙某丁沿国道324线由平果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适时有原告梁某驾驶桂x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宁市往平果县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国道324线x时,由于被告龙某丙驾车遇雨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失控驶过对向车道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龙某丙、龙某丁、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5040.75元,其中原告开支1042.27元,被告龙某丁垫支3998.4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2-3个月酌情取出石膏托方可下地负重行走。2011年1月24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龙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龙某丁,挂靠于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龙某丙是被告龙某丙昭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一、被告龙某丁雇佣的司机龙某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路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车辆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属单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龙某丁是桂x号肇事车辆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龙某丙是被告龙某丙昭的雇员,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龙某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桂x号肇事车辆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龙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龙某丁承担。由于本案原告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龙某丁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药费:5040.75元(其中原告开支1042.27元,被告龙某丁垫支3998.48元。由原告梁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自行退还被告龙某丁垫支的医疗费3998.48元);

2、护某:x元÷365天×11天=53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

4、误工费:x元÷365天×101天=9659元;

5、交通费4000元;

6、拖某、吊某、停车费2050元;

合计:x.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x.7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龙某丙、龙某丁、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秀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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