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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黄某与被告张某乙、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原告黄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豪。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

被告张某乙。

被告周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德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余某、黄某与被告张某乙、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被告张某乙、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德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黄某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张某乙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百色市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当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500m处时,适有原告的儿子余某宁从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方向前方的道路X路左侧横过公路。被告张某乙驾车遇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发现有行人横穿公路而采取制动措施往对向车道避让时,致使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行人余某宁发生某撞后车头掉头,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又与行人余某宁发生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害人余某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2011年5月24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与受害人余某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周某所有。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1年,即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1年,即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

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

2、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x元;

3、精神抚慰金x元;

合某x元。

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张某乙、周某承担50%,即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原告x.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某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周某;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在保险期内;

4、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页、死亡户口注销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余某宁因交通事故死亡;

5、广西隆安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隆安县尚宏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复印件一份、隆安县尚宏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余某宁长期从事建筑装修工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二、原告及其余某宁都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三、因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四、被告张某乙已垫付x元丧葬费,应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周某辩称,一、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周某是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张某乙是周某雇请的司机;三、被告开支验血费200元,余某宁的抢救费532.4元,请确认。

被告张某乙、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在保险期内;

2、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检验费发票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开支验血费200元,余某宁的抢救费532.4元;

3、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2、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社区居委会不是户籍的主管部门,不具备证明居民工作的资格;隆安县尚宏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缺乏被证明对象的劳动合某、工资单等材料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社区X组织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居民有关家庭、生某、工作等情况比较了解,可以提供证明材料供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隆安县尚宏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隆安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周某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2已超过举证期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住在外省,属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提交证据材料,在开庭前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准许,原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被告的证据2真实反映被告开支的抢救费和检验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百色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500m处时,适有原告的儿子余某宁从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方向前方的道路X路左侧横过公路。被告张某乙驾车遇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发现有行人横穿公路而采取制动措施往对向车道避让时,致使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行人余某宁发生某撞后车头掉头,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又与行人余某宁发生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害人余某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4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与受害人余某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周某所有。主车和挂车均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某,被告张某乙、周某开支验血费200元,余某宁的抢救费532.4元,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车遇雨天路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余某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横穿道路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的交通行为过错作用相当,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某乙只是被告周某的雇员,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某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原告系受害人余某宁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隆安县城,众所周某,花宋是隆安县X村”,耕地已基本被国家征用,居民平时生某来源主要靠从事非农业生某工作,生某消费实际是城镇居民消费水平,但居民户口仍保留原来的农村X镇国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隆安县尚宏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原告户口住址为“隆安县X镇X街X号”以及本院所了解的情况,应认定死亡受害人余某宁属于城镇居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某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余某宁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两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x元;

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

3、精神抚慰金x元;

4、检验费200元(被告开支);

1-4项合某x元;

5、医疗费532.4元(被告开支);

合某x.4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主车和挂车两起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为(x.4元-x.4元)×50%-200元-x元-532.4元=x.1元;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某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负担的诉讼费不能列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不是说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所引起的诉讼,保险公司也不负担诉讼费。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确定,保险公司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为x元,医疗费损失为53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4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余某、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1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黄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为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负担7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某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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