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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6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某人翟xx,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以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某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新乡X村因琐事与其邻居李xx发生口角,继而将被害人李xx左眼眶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7月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某、辩某。

辩某人辩某某,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新乡X村因琐事与其邻居李xx发生口角,继而将被害人李xx左眼眶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投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李某、朱某、卢某、孙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某人的辩某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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