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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华(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酬金纠纷案

时间:1998-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0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华(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鹰,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礼,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华(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酬金纠纷一案,不服青浦县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利乐包(略)х27盒/箱,品种为生活巧克力牛奶、生活草莓牛奶、生活DHA牛奶、生活木瓜牛奶等;加工数量: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底总加工量为60万箱,每月最低加工量不能低于5万箱,上诉人须在每月10日将下月生产订单传真予被上诉人以供被上诉人安排生产;委托加工价格;每盒加工酬金人民币0.215元(含税),上诉人应于生产前五日将原料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原料,运费由上诉人负担;交货办法;每批交货数量允许误差5%,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交货日期完成生产后,通知上诉人验收,上诉人收到通知后5日内派员验收,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成品仓库,如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送至指定地点,运费由上诉人负担;付款方法: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购原料,该原料款应于预定生产日期前20天给付被上诉人,加工酬金上诉人应于下达生产订单时给付30%,剩余加工酬金应于交货后次月1日结算,被上诉人凭发票向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确认无误后经7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罚则;上诉人每延误1日给付加工酬金,应按未交部分加工酬金2%计算延迟罚款,若延迟付款超过30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至1997年12月31日总加工量未达30万箱时,若属上诉人责任,上诉人应补足不足数量的加工酬金给予被上诉人,若属被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不足数量的加工酬金;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于10天内提取,在产品有效期限内,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产品品质不良的导致上诉人或消费者权益受损时,上诉人应于损害事件发生72小时内,以书面传真通知被上诉人。产品合格出厂后,因保管不善与被上诉人无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如有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后,上诉人可拒绝收货。合同签订后,至1997年10月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订单共为上诉人加工利乐包(略)盒,每盒加工酬金人民币0.215元,共计加工酬金人民币(略)元,上诉人收货后,于1997年2月至1997年9月共给付被上诉人加工酬金人民币(略).47元,现结欠被上诉人加工酬金人民币(略).53元,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加工酬金及下达订单致使被上诉人加工利乐包数量不足30万箱,被上诉人遂于1998年3月30日诉诸法院。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因被上诉人在加工利乐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被上诉人加工产品数量不足的有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因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给付所欠剩余加工酬金及未按合同约定致使被上诉人加工利乐包数量不足,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约定的由于上诉人的责任应补足被上诉人30万箱的加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中途废止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故上诉人应给付所欠被上诉人剩余加工酬金及偿付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又因上诉人未提供由于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被上诉人加工数量不足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加工酬金人民币(略).53元;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72.54元及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生产的利乐包产品在产品有效期内出现“胀包”、“酸包”等质量问题遭客户投诉,为此,上诉人曾在武汉销毁部分产品,上诉人已提供有关“客户诉怨处理单”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同意销毁产品的证明和销毁现场拍摄的照片。被上诉人生产利乐包产品的设备制造商利乐中国有限公司会同双方当事人对库存产品抽检后出具的调查报告表明被上诉人加工生产方面的原因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且被上诉人在答复上诉人的传真件中也认可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责任,但实际未予解决,因此上诉人不再继续下达订单而终止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理由正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派的驻厂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厂产品进行验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在“材料出厂单”上签名,已认可出厂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遭到消费者投诉的主要是3月至4月生产的产品,而上诉人在被投诉后,未按合同约定在72小时内书面传真通知被上诉人,仍在继续下达订单。况且,根据被上诉人调查上诉人在运输、储存产品时存在野蛮装卸、超高堆放等问题,导致产品出现“胀包”、“酸包”等不良现象,利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也提及此类上诉人方面存在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因产品积压而假借质量问题终止履行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双方于1997年1月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加工利乐包产品(略)盒,总计加工酬金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已付加工酬金(略).47元,现结欠加工酬金人民币(略).53元,均无异议。双方并确认1997年10月上诉人未下达订单致加工承揽合同终止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加工生产利乐包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上诉人认为利乐包产品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是因被上诉人生产所致,因而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产品出现不良现象上诉人无根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所为,因而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1、1997年3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生产利乐包起,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处派有驻厂人员,由驻厂人员对出厂产品进行验收,当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在1998年8月19日本院审理时对此予以认可。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张虹、赵某某等人签名的“材料出厂单”及本院审理笔录为证。此节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产品出厂时并未发现有质量问题。

2、1997年4月起上诉人多次收到各地客户投诉,反映生产日期为3月26日,4月24日的利乐包牛奶产品有“胀包”、“酸包”等不良现象,双方在1998年8月19日本院审理时均予确认。

有上诉人提供的“客户诉怨处理单”及本院审理笔录为证。1998年4月,上诉人在武汉销毁生产日期为1997年3月26日的利乐包牛奶产品1533箱零18盒。有上诉人提供的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同意销毁的书面证明及销毁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表示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在收到投诉后按合同约定在72小时内通知被上诉人的证据。以上事实说明:(1)上诉人在销售阶段发现被上诉人1997年3月26日、4月24日生产的利乐包产品存在不良现象;(2)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在72小时内书面传真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

3、1997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玉华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董明仁及利乐公司厦门办事处工作人员薛源前往福州茂辉公司了解4月29日到该公司的1300箱牛奶产品“胀包”现象。次日,被上诉人方刘玉华出具调查报告,认为产品出现“胀包”、“酸包”不良现象很有可能是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坏。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益华加工产品运销福州茂辉公司质量调查报告》为证。上诉人承认收到此份报告,但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此节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27日曾派员进行过质量调查,但因被上诉人出具的调查报告系单方面作出的结论,现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对此份报告内容认可的证据,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因的依据。

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生产利乐包产品所使用的设备系利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接到上诉人反映委托被上诉人生产的利乐包牛奶产品被投诉“胀包”、“酸包”情况较多,其中主要是3月至4月生产的牛奶产品,故派员会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12日和9月16日分别对保存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处的产品进行抽检,当月18日出具《关于益华公司委托金狮公司生产的利乐包牛奶产品不良率投诉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提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可能为生产工艺、原材料、设备清洗以及运输、堆放等问题。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调查报告》为证,被上诉人对此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节事实未确定产品出现不良现象的原因,不能作为认定责任方的依据。

5、1997年12月2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有关产品质量的情况报告,涉及如何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和结束代加工事宜,同月9日,被上诉人答复“贵司提出的巧克力牛奶质量问题,我们会认真对待,全力配合贵司将问题查清。如问题出在我方,我们将承担应付的责任”。有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所发传真为证。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根据以上传真内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6、1997年5月1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库存总数超过10万箱,辅材料库存超过150吨,占用被上诉人垫包板1500块,导致被上诉人停产三天。被上诉人书面告知上诉人要求予以解决,上诉人工作人员张虹在书面通知上注明“以上数字确切,一部机器停产”。有被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5月15日所发书面通知为证,上诉人对此未表示异议。该事实表明在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前,上诉人的产品确实存在积压现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下达1997年10月的订单,致合同终止履行。且使被上诉人加工利乐包数不足合同约定的最低数30万箱。现双方为剩余部分酬金及合同未履行之责任发生讼争。上诉人对其未继续下达订单之原因辩解为被上诉人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将此作为解除合同之理由,缺乏必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五天内派员验收,产品经上诉人验收后方可出厂,而上诉人所派驻厂人员按约定验收产品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出厂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虽然产品在销售阶段发现有“胀包”、“酸包”等质量问题,而利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对产品出现不良现象的原因仅提出几种可能性其中也涉及应属上诉人负责的运输、堆放等原因,因而,难以确定产品的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加工生产所致。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传真,系被上诉人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并非认可其在生产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

其次,上诉人在1997年4月间的产品销售中,已经收到客户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上诉人应当知道1997年3月26日、4月26日的产品可能有质量问题,但因上诉人未按双方关于“在产品有效期限内,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产品品质不良而导致上诉人或消费者权益受损时,上诉人应于损害事件发生的72小时内,以书面传真通知被上诉人”的约定处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负。同时双方此项约定并未授予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据此,上诉人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产品检验收货后,在销售中发现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生产过程所致。据此,上诉人未继续下达订单,单方致合同终止履行,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关于定作方中途变更定作物数量等规定,上诉人应负过错责任,并承担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审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关于定作方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为不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以未履行部分酬金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违约金的规定和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数额具体约定为补足30万箱的加工酬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应按此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2.54元,由上诉人益华(江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某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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