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山东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星月,山东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山东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新泰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兆琐,被告新泰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马星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至蒙馆路谷里西段时,由于被告刘某甲违章停车致原告不慎跌至被告的拖拉机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9896.58元、护理费258.4元、二轮车损失645元、施救费2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元,合计(略).18元的20%即2823.2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辨称,1999年12月4日下午,新泰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将我的手扶拖拉机查住并要罚款,因为我没带钱,工作人员就将拖拉机的右前轮下来带走,将车丢弃在路边。不久,原告骑两轮摩托车撞在拖拉机上。我虽然是拖拉机的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农机局是该拖拉机的管理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农机局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新泰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辩称,本案处理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应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单位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新泰市农机局下属的监理站上路查扣车辆是依法执行的行政行为,如果有什么过错,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是—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农机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新泰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蒙馆路X路段,将被告刘某甲的无牌无证手扶式拖拉机查住,让其交钱办证,刘某甲未带钱,工作人员将该拖拉机推到路南边,将右前轮卸下带走。18时40分,原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撞至停放在路南边的手扶拖拉机上,造成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原告程某某受伤。新泰市公安交警大队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责任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认定,泰安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01年1月6日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新泰市公安交警大队对程某某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的责任认定。2001年2月10日交警队调解终结。
新泰市物价局于1999年12月13日对原告金城100两轮摩托车作出价值认定,损坏价值545元,原告支付价值认定费100元,支付施救费、看车赞200元。
原告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开放性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00年8月1日至8月4日住院3天,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28.22元。新泰市人民医院2000年8月4日诊断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58.4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新泰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路查时,将被告刘某甲的无牌无证手扶拖拉机扣押在路边,并将拖拉机右前轮卸下带走。18时40分,原告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至该拖拉机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交警队认定原告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某甲的手扶拖拉机实际由被告新泰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控制管理,由此引发的事故责任应有其予以承担,被告刘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6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36条、37条、38条、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略).8元(医疗费30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48元、施救费、看车费200元,摩托车损失545元,价值认定费100元,误工费9896.58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元)的20%,即2771.5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元,实际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新泰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员娟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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