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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陈XX、刘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女,茶陵县人。

被告刘XX,男,茶陵县人。

原告吴XX诉被告陈XX、刘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代理人向华,被告陈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9月1日,因被告陈XX捏造原告之夫在担任村书记期间违法违规行为,而张贴低保人员名单产生纠纷,被告陈XX将原告左大腿咬伤,并和被告刘XX等人一起殴打原告,还抓伤了面部、颈部等全身多处,后经公安机关劝解,原告就诊于茶陵县人民医院,经鉴定伤情构成轻微伤(偏重)。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5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腰陂派出所询问吴XX、陈XX、刘XX、刘XX、刘XX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陈XX为张贴本村低保人员名单的事发生争吵、打架,陈XX咬伤原告的大腿的事实。

2、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用发票5张,其中医药费6117.56元,门诊341元,救护某费用100元;用药清单1份,疾病诊断书1份;鉴定费1张,费用3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各项费用开支,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经鉴定,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咬伤,评定为轻微伤(偏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陈XX咬了原告的大腿是事实,但刘XX没有参与打架,没有殴打吴XX。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陈XX、刘XX辩称,1、原告之夫刘XX在担任村支书期间,确存在不少违规事实。村X村里的低保对象人员的确定由其一个人决定,其亲友大部分人享受低保。2、本次冲撞是由原告挑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陈XX将低保名单拿到村中心张贴是履行监督的责任和义务,而原告却为此辱骂殴打陈XX。3、刘XX没有参与打架。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主张。

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从内容看只能证明其所受伤系被告陈XX所致,而陈XX对此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双方没有异议的证词。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被告陈XX与他人张贴本村低保人员名单,同时又宣称原告丈夫刘XX在担任村书记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同年9月2日早晨7时左右,被告陈XX与他人在本村刘XX家门口准备再次张贴低保人员名单,原告见状阻止,与被告陈XX发生争吵,随后俩人扭打在一起,争执过程中,原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咬伤,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到9月10日住院9天,医疗费6458.56元,救护某费用100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2010-2011年国有农业行业年收入为x元,原告因伤产生的误某为392元(x元/年÷365天×9天),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人.天×9天),护某648元(72元×9天),营养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8206.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一方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陈XX在张贴低保人员名单时与原告发生口角,扭打中咬伤了原告,造成原告腿部外伤。被告陈XX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阻止被告时,其言行也有失当之处,对双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请,因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原告受伤级别不符合赔付条件,本院也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的各项损失8206.56元,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损失的80%,即6565.25元,原告吴XX自负损失的20%,即1641.31元。

二、被告陈XX向原告吴XX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标的款给付及道歉的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61元,由原告吴XX承担12元,被告陈XX承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谭琴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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