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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峰厂(以下简称夏某厂)与被告某某兴厂(以下简称新兴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象山县。

代表人:夏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兴厂(私营合伙企业)。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峰厂(以下简称夏某厂)为与被告某某兴厂(以下简称新兴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新兴厂的申请,对原告夏某厂提交的证据即收条上落款日期“2010年9月31日”中的“9”字是否是由“7”字改动形成的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厂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新兴厂的代表人孙某某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1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厂起诉称:其与新兴厂原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10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夏某厂尚欠新兴厂加工款100余万元。此后,夏某厂陆续付款,但新兴厂嫌夏某厂付款太慢,于同年9月9日、30日先后扣押了夏某厂两批合计价值x元的货物,要挟夏某厂将欠款付清。夏某厂因资金紧张无法满足新兴厂的要求,新兴厂遂长期留置该两批货物拒不返还。2010年12月份,新兴厂以夏某厂尚欠加工款60余万元为由起诉了夏某厂,夏某厂去函交涉,新兴厂未理睬。在该案诉讼中,夏某厂主张以新兴厂扣留的货物抵销该债务,因新兴厂拒绝而未果。新兴厂以夏某厂欠其债务为由,扣留并长期留置夏某厂的经营性货物,以致货物丧失了经营时效和商业价值,给夏某厂造成了经济损失,显属侵害了夏某厂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兴厂返还夏某厂外贸针织服装715箱(价值约16万元),并赔偿贬值损失约60万元(暂计)。

被告新兴厂答辩称:一、其与夏某厂原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属实,且双方关系很好。2010年6月24日双方对帐后又发生了业务,且夏某厂亦陆续付款合计35万元,在此正常付款情况下,新兴厂不可能去扣押夏某厂的货物。二、事实是,2010年7月31日,夏某厂因一批货物从上海需退运回象山,因嫌退回象山太麻烦,要求暂存放在新兴厂内,新兴厂答应了并向运货司机出具了收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后同年8月3日夏某厂即派司机汪某某该批货物拉走。同年9月9日,夏某厂又有一批货物从上海退运回来,又暂存放至新兴厂仓库,新兴厂亦向运货司机出具了收条,但后新兴厂一直未来拉走,反而用伪造的收条来相威胁,新兴厂再次要求夏某厂赶快将库存的400箱货物拉走,并保留向夏某厂追索仓储费的权利。三、夏某厂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31日”的收条已表明货物是从上海装来,暂放新兴厂内的,故不存在扣押货物的事实,且并无2010年9月31日这个日期,落款日期已被篡改,实际应为2010年7月31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夏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2份、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新兴厂两次强行扣押了夏某厂合计715箱货物的事实;

2.购销合同2份、夏某厂于2010年12月27日传真给新兴厂的函件底稿1份,用以证明新兴厂扣押的上述两批货物的价值为x元的事实。

对原告夏某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新兴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9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因该批货物从上海退运回来,夏某厂主动要求暂存新兴厂的,并非强行扣押,如是强行扣押,也不可能出具收条;另一份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1日”,事实上是由“2010年7月31日”变造而来的,该批货物即315箱服装事实上已于2010年8月3日由夏某厂派人提走;另外一份证据即出库单系夏某厂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对其中的传真函件,新兴厂确实收到,但该函件是在新兴厂起诉夏某厂支付所欠加工款后传真的,明显有相威胁的意图,该函件上称新兴厂扣押货物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新兴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进仓通知单2份(传真件)、装箱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28日,夏某厂送货到上海后退回,于同月31日存放在新兴厂,后同年8月3日重新进仓,派司机汪某某新兴厂将货拉走的事实;

2.浙x号货车的车辆信息基本情况及车辆挂靠情况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汪某某实拥有浙x号货车并挂靠在宁波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

3.出口货物进仓通知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夏某厂于2010年9月9日又将一批货物存放在新兴厂内,是因夏某厂没办法出运而暂时存放在新兴厂的事实;

4.银行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夏某厂于2010年8月3日曾向新兴厂付款20万元,双方关系挺好,新兴厂不可能去扣押夏某厂的货物的事实;

5.夏某厂于2010年12月29日发给新兴厂的函件1份,用以证明夏某厂于2010年12月29日向新兴厂发函也只是提到染色加工质量问题,并未提到新兴厂强行扣押其货物的事实。

对被告新兴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夏某厂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进仓通知单实际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装箱单只能证明汪某某新兴厂处拉过货,并不能证明汪某某夏某厂的员工或是受夏某厂的委托去拉的货。证据2只能证明汪某某浙x号货车,与夏某厂缺乏关联性。证据3实际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函上未提到,不等于新兴厂就没有扣押夏某厂的货物。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新兴厂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厂提交的证据即收条上落款日期“2010年9月31日”中的“9”字是否是由“7”字改动形成的进行了鉴定,经在连续变倍体视显微镜及法斯特VSC-6000型文检仪下观察检验,鉴定机构发现落款日期“2010年9月31日”的“9”字运笔生涩,上端“0”形与下端“7”形在连笔上有重描、另起笔现象,且笔墨色泽不一致,反映出非一次书写的特点,构成认定添改形成的条件,最后的鉴定结论为:上述落款日期中的“9”字是由“7”字添改而来的。原告夏某厂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真实,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新兴厂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认为通过文检仪器观察检验已发现鉴定对象“9”字的上端“0”形与下端“7”形笔墨色泽不一致,故没必要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和指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夏某厂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上述收条为2010年7月31日出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夏某厂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收条确实系新兴厂出具的,但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31日”的收条经鉴定该落款日期系由2010年7月31日添改而来的,且仅凭该两份收条显然并不能证明新兴厂强行扣押了夏某厂的货物,故本院对夏某厂提交该两份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另其中的出库单为夏某厂单方所开具,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信,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夏某厂提交的证据2中的两份购销合同,夏某厂开始称与上述两批所谓的扣押货物系对应关系,在本院发现合同上的需方为某某宇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后,夏某厂先是称其委托鹏宇公司加工制作好服装后,再送货到“力天公司”的,合同上供需双方写颠倒了,尔后又称与上述两批所谓的扣押货物并非对应关系,只是合同标的物与两批所谓的扣押货物相类似,价格也相类似,夏某厂举证的随意性可见一斑,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至于夏某厂于2010年12月27日传真给新兴厂的函件底稿,所称的货物被扣押及相应价值的说法,新兴厂并未确认,故该说法仅相当于夏某厂的单方陈述,其应通过举证来予以证实。

新兴厂提交的证据1-5,拟证明新兴厂并未强行扣押夏某厂的货物,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新兴厂对此并不需要举证,夏某厂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兴厂强行扣押了其货物,而在庭审中夏某厂又称因欠新兴厂的加工款,故将两批货物“抵押”(实应为质押)给新兴厂,并说明如客户要货,新兴厂应放行,但后夏某厂去提货,新兴厂拒不放行。可见,夏某厂已事实上否认了新兴厂强行扣押其货物的说法,夏某厂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已丧失事实基础,将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本院对新兴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没必要再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夏某厂现持有新兴厂于2010年7月31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夏某厂外贸服装计叁佰壹拾伍箱(上海装来)暂放我厂内,其中2箱数量较少”等字样及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某某峰厂成衣肆佰箱,计38.5立方米”等字样的收条各一份。

本院认为:夏某厂起诉称新兴厂于2010年9月份强行扣押了其两批货物,但新兴厂认为该两批货物并非其强行扣押,而是夏某厂因未能出运而暂时存放于新兴厂处,且其中有一批货物,夏某厂已派人提走。庭审中夏某厂亦已否认了上述强行扣押的说法,而称是因欠新兴厂的加工款而质押给新兴厂的,而从夏某厂提交的两份收条来看,并无质押的意思表示,反而印证了新兴厂上述暂时存放于其处的说法,故双方之间事实上成立的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现夏某厂以新兴厂强行扣押了其货物为由要求返还,事实依据不成立,故夏某厂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鉴定费9696元,合计x元,由原告夏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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