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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某安邦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服刑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安邦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

代表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安邦安徽分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为与被告某安邦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起诉称:其系皖x号货车的车主,于2010年5月17日向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1月7日17时50分许,程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行人胡某相撞并碾压,造成胡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调解由程某赔偿胡某亲属损失x元,该赔偿款调解当日即已履行完毕。此后,安邦安徽分公司仅向程某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但拒不支付商业险保险金x.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安徽分公司立即支付程某保险金x.60元。

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答辩称:一、对其与程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但程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二、程某已被刑事处罚,不应再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要赔偿的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保险理赔最多只有x元。

原告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程某就其所有的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负担的事实;

3.(2011)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程某因不知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

4.(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程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x元的事实;

5.交强险赔款计算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安邦安徽分公司以程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绝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注意的是,程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限额应为x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某驾驶车辆与行人相撞并碾压,车辆应当有颠簸,其应当知道发生了事故,却仍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某驾驶车辆与行人相撞并碾压,车辆应当有颠簸,其应当知道发生了事故,其应当下车查看。对证据4认为这是程某与受害人亲属自行调解的,对案外人不应发生效力,对于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的金额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交通费的赔偿,缺乏相关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程某提交的证据1、2、3、5,安邦安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处理均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程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安邦安徽分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如需承担的话,应当如何承担等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程某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相关损失系经本院调解核定的,并非程某与受害人亲属任意确定的,安邦安徽分公司认为程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另安邦安徽分公司虽对其他部分赔偿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况且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有及时核定的法定义务,但安邦安徽分公司至今未将其自行核定的损失结果告知程某,故该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费用应作为本案保险理赔的定损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程某就其所有的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5月17日向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并特别约定每次赔偿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均为程某,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程某持有的交强险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背面为空白。

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月7日17时50分许,程某驾驶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浙江省宁波市X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天宝山塘岔道(高速立交桥附近)时,在右转弯过程某与行人胡某相撞并碾压,致胡某外伤性、创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程某因不知发生了事故,故驾车离开现场。当日21时许,程某按车队长要求至交警部门协助调查时被查获。经交警部门勘查,事故现场为沙石路X路,照明条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无交通标志标线;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胎上粘有人体血迹和组织物,右侧车体上有擦痕,分别系与人体碾压、相擦形成的。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后,程某驾车离开现场,于2011年1月7日被查获。

死者胡某的亲属与程某于2011年1月30日经本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案号为(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由程某赔偿胡某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某x元、误某180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x元,该赔偿款于调解当日已全部履行完毕。后程某向安邦安徽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安邦安徽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保险金11万元,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认为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程某向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安徽分公司并已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安邦安徽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程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二、程某已向第三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安邦安徽分公司应如何理赔。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据此,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不仅客观上必须要有肇事者驾车或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且主观上必须要有肇事者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意味着肇事者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可以从肇事的时间、地某、天气、事发时的状况、肇事者的行为状态等方面来综合判断肇事者是否具有肇事的明知,从而确定肇事者继续行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如果肇事者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某明知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不论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还是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皆认定程某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而均未认定程某是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的。故安邦安徽分公司认为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正如上述证据认证中所分析认定的,本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程某对第三者的赔偿费用应作为本案保险理赔的定损依据。根据该调解协议书,程某向第三者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与法不悖,安邦安徽分公司认为在其已赔偿的11万元交强险保险金中全部为死亡赔偿金,不包括该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费用应在程某投保的附加险即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中赔付;而程某则认为安邦安徽分公司已赔偿的11万元交强险保险金中应优先赔付该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本院认为,程某向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并未明确赔偿顺序,安邦安徽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况且安邦安徽分公司在其已赔偿的11万元交强险保险金中亦并未明确全部为死亡赔偿金,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人程某向安邦安徽分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其缔约目的就是为确保在风险出现时能够最大限度地某低被保险人的对外赔偿责任。而安邦安徽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明知只要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中优先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某即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更多赔偿,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安邦安徽分公司亦应向程某作必要的说明和指引,何况本案原告程某称已向安邦安徽分公司提出过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总之,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考虑,安邦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给程某。故安邦安徽分公司认为程某已向第三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中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程某与安邦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已发生,安邦安徽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程某负有赔偿相应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程某明确要求保险人安邦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对其余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免赔率20%的比例予以补足赔偿,程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保险金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减半收取计1997.50元,由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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