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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张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8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海航司令部现役军人。

上诉人姜某某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15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张某某赶着牛车与被告姜某某所开的拖拉机在王某村X路上相撞致使原告左手拇指挂掉一节。次日,被告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00年6月29日,为治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60.50元,交通费234.5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700元。2001年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双方在均无证据证实之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支持其合理部分。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无异议部分2700元应予认可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及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00年4月17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数字标准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60.50×60%=1596.30元。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略)÷365×60%=1596.30元。三、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伙食补助费12×13×60%=70元。四、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补助费(略)×60%=6000元。五、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用234.50×60%=140.70元。以上合计7900.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00.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负担482元,被告负担210元。

上诉人姜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却根据被告对原告的救护和主动垫付费用及事故现场没有证人及某能引起牛惊的因素存在而推定上诉人有过错,与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的牛受惊狂奔时距被上诉人50米左右即停车的事实相违背。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被告挂在车后斗上的耙将我的手指挂掉”和在其起诉状中说“其横放在车厢上的农用耙撞在我的地排车上”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且与事实严重不符。耙在车厢上的高度超过150公分,而被上诉人是地排车不足1米,耙与地排车不可能相撞,况且农用耙也无法挂到车斗上。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坐在快速行使的牛车的左弦上,左手抓着车梆,右手紧拉缰绳,致使牛车越来越向内侧走,最后跑到南北路的西边,撞在上诉人停在路西边的拖拉机后斗最后面的三角铁上,将手指挤断。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很不诚实,作了虚假陈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仅据上诉人陈述证据不足。3、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处理本案,与法律规定的人身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相悖。4、上诉人已经垫付的费用有单据证明的就有2996元,原审判决认定2700元的数额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X组证据,一组是张文山和王某全的书面证明,2人的证明均有以下内容“张某某的牛车与姜某某的拖拉机相撞后,姜某某把他们叫到了现场,看到的情况是:路宽大约5、6米,姜某某的拖拉机停在南北路的西边,张某某的牛车斜挂在拖拉机车厢后斗上,牛头朝西,耙在拖拉机上面放着,高度约1.5米。到现场后,张文山把牛车向后倒了倒,后把牛车送回家,姜某某把张某某送往医院”;二是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526元。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均不属实,矛盾百出,与在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牛受惊而导致被上诉人撞在其早已停下的拖拉机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王某全和张文山的2份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王某全是半文盲,证明不是本人书写,2份证明像是一个人写的,证人没某出庭,不能采用。证明的内容除在出事后到过现场并把地排车送回家、姜某某把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属实之外,其他内容不真实。对交通票据中有时间和起止地的18张146元予以认可,对出租车票9张180元和潍坊航空旅游公司的一张发票金额200元因发票上数额有改动且没有垫复写纸而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追加赔偿以下事项:1、按照九级伤残赔偿伤残补助金;2、伤残鉴定费;3、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下午6点左右,上诉人驾驶拖拉机在垦利县X乡X村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拖拉机后斗上拉载着农用耙,被上诉人赶着牛车由南向北行驶,相遇时撞在一起,被上诉人的左手拇指被挂掉一截。随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家属将被上诉人送往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由于条件受限,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2660.5元,交通费除一审认定的234.5元之外,还有上诉人支付的146元。被上诉人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单据和交通票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证人可某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与被上诉人的牛车相撞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是机动车辆,且拖拉机上装载农用耙,驾驶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应当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早已在距离被上诉人50米处就停车避让,被上诉人因牛受惊而撞至其拖拉机上,但提交的张文山和王某全的证明不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同时,被上诉人在牛车遇机动车辆时,也应下车牵牛谨慎而行,而被上诉人仍然坐在车上,对本身受到的伤害也负有责任。原审判决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双方均负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支付的费用,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经过质证能够确认的146元交通费和个人主张的医疗费2457元,共计2603元,少于被上诉人认可的2700元,可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2700元计算。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上诉,表示其已经放弃了权利,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对其在二审中增加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事故的责任分担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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