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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粮油店门口,用言语调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妻子魏玲,遭到李永制止后,被告人杨某遂上前殴打李××,致李××头部、面部、鼻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鼻部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魏××、梅××、常××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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