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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潜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口一住户X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当日17时许,又潜入鲍湖村X街X路北X号X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300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于1月28日主动交代了其盗窃13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朱××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材料、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1300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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