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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1-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6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年报社记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管理中心滨海医院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盖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之子邱志东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底,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盖某某订婚礼金(略)元。2000年10月18日邱志东提起离婚诉讼,经河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邱志东与被上诉人盖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调解离婚。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略)元,并主张花费1625元购买瓷砖为被上诉人装饰楼房,亦要求返还。上诉人举证如下:

一、购买瓷砖收据三张。

二、呈祥装饰店吴红证明,“20×30”型号砖从该店购买,交款人邱志东。”50×50”型号砖也是从该店购买,交款人邱秀娟。

三、张武传证明,“幸福村六号楼十二号的地面砖是其所贴,当时看见瓷砖是邱志东所拉,款是谁付不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礼金已在与邱志东筹备婚礼及共同生活中消费。房屋装修是其与邱志东共同所为,与上诉人无关,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给被告盖某某现金(略)元用于被告与其子的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赠与关系,且该赠与已实际履行完毕。该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有权自主支配。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瓷砖证据不能证明所买瓷砖用于了被告楼房的装饰,要求返还1625元瓷砖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称,原判决混淆了订婚礼金与赠与两种性质不同的关系,在认定为订婚礼金的同时,却作出了是赠与关系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仅是领取了结婚证,并未举行婚礼,原判决却认定他们“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期间陆续将礼金用完。属于不尊重客观事实,随意臆测。被上诉人隐瞒已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又行订婚之举,又以结婚为名骗取上诉人为其购买瓷砖,其行为是以婚姻为诱饵,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诈骗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无偿返还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财产。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结婚、离婚问题上享有充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邱志东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确已破裂,邱志东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借婚姻行骗取钱财之举,理由不充分。经河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邱志东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离婚。双方已就婚前财产、共同财产等涉及婚姻关系的财产问题协商处理完毕,(199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返还礼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邱志东的住宅楼亦已通过协议予以分割和补偿,上诉人主张用款1625元购买瓷砖为被上诉人装饰住宅,证据不足,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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