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范某、某毓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198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范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某毓丰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职务不详。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范某、某毓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范某、某毓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毓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某乙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范某以其经营的被告某毓丰公司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指示与其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的案外人某弘生公司向被告某毓丰公司账户汇付上述借款。同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指示其父亲向被告范某个人银行账户汇付上述借款。当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其中x元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被告某毓丰公司在上述借条上盖章。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六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x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算,另x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算,要求保护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1.借条一份,用以证某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两被告承诺其中x元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的事实;

2.代理出口协议、证某、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某原告通过案外人某弘生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某毓丰公司账户汇付借款x元,某弘生公司与原告存在出口代理关系,系受原告指示汇款,其与被告某毓丰公司不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

3.户口本、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某各一份,用以证某原告通过其父亲账户向被告范某个人账户汇付借款x元,被告范某与汇款人之间无经济往来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毓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某,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某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某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某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落款有被告范某及被告某毓丰公司的盖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某2、3可见,借条上显示的x元借款分别由原告的关系单位某弘生公司及原告父亲汇入被告某毓丰公司及被告范某账户,上述款项来源合法,两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虽为被告某毓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由被告范某及其所经营的某毓丰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元借款汇入被告范某的个人账户当日被告范某即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某毓丰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范某同时在借条落款处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故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非单纯的职务行为,系其与被告某毓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与原告陈述一致,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系两笔借款合计x元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范某系被告某毓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日,两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指示与其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的案外人某弘生公司向被告某毓丰公司账户汇付上述借款。同年8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指示其父亲向被告范某个人银行账户汇付上述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中x元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被告范某在借条上签字并由被告某毓丰公司盖章。现x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某,可以证某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借款人在贷款人催讨后理应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义务,现两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于法相悖。本案借款中借贷双方仅对x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两段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均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毓丰公司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按年利率6.1%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x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算,另x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范某、某毓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戎绒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