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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1998-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上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8年6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查员竺建强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定被告人蒋某甲于1997年12月,为谋钱财,起意用偷配的钥匙到本市X路X号X室朋友章某丙家中盗窃。12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携带铁榔头和偷配的钥匙窜至章某,敲门确认章某无人后开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美元100元、邮政储蓄存单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以及玉挂件1枚、定期储蓄存单等财物。蒋某案后准备离开,恰遇章某谭秀琴回家,谭见家中被翻乱,章某丙不在家中,遂欲抓蒋。蒋某从腰间拨出铁榔头锰击谭的头面部,致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蒋某甲逃离现场后,为毁灭罪证,将偷得的存单销毁,将作案工具铁榔头、钥匙等弃于江中。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本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章某乙、章某丙、唐某丁、蒋某戊、徐某己、蒋某庚、蔡某辛等证人的某言,庭上还出示了查获的作案工具羊角榔头1把、上有“唐”、“玉飞”、等字样的银行储蓄存单碎片等物证、书证,并宣读了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刑满释放未满5年,为谋取钱财,在上门盗窃过程中,又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严某。

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表示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属实,但辩解自己羊角榔头敲击被害人谭秀琴间面部,目的只是为了将谭打昏。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蒋某甲强调自己无杀人故意,并表白自己将服从判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及定性未表异议,提出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甲作案的事实成立。

1.本市X路X号大楼电梯工徐某己和该大楼X室住户蒋某庚均证实:1997年12月11日下午2时40分,徐某己与蒋某庚在淞滨路X号大楼一楼电梯口,看见谭秀琴手提马夹袋从X号大楼后门进来,走楼梯上楼。被害人谭秀琴的丈夫章某瑞证实:12月11日下午4时25分下班回家,发现谭已遇害。

前述三名证人证某被害人谭秀琴罹难的时间是1997年12月11日2时40分到4时25分之间。

(略)被告人蒋某甲的弟媳蔡某辛证实:12月11时下午1时40分蒋某甲仍在蔡某看管幼童。下午2时半左右,蒋某理发离去。本市宝山区文文美容美发屋理发师、住本市X村X号X室的徐某癸证实:12月11日下午5时许,徐某观看电视连续剧《苏东坡》最后一集时,一名男性进屋请徐某发。经辩认,徐某认该名男性是被告人蒋某甲。上海电视二台提供的节目播出时间表显示,当日该台播放电视连续剧《苏东坡》最后一集时间为12月11日下午4时53分至5时39分。被告人蒋某甲的姐夫、住本市X村X号X室的严某某证实:12月11日下午5时以后,蒋某甲到严某吃晚饭。

上列证人蔡某壬、徐某癸、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甲于12月11日下午2时半许离开蔡某辛住所,下午5时许到徐某癸处理发,随后又到严某某家吃晚饭,证明蒋某甲于12月11时下午2时40分至4时25分被害人谭秀琴遇害阶段有作案时间,这与被告人蒋某甲当庭陈述的在12月11日下午2时多离开蔡某辛家,雇乘摩托车到谭秀琴家作案(路途时间为5分钟),然后乘出租车至徐某癸处理发和去严某某家吃晚饭的过程相符。

2.本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市X路X号X室现场铁门及室门门锁均完好,未见明显撬压痕。室内橱柜杂乱,被翻动的物品上均见粗纱手套印痕。

被害人谭秀琴的义子唐某丁证实:唐某直借宿谭家。1995年底,唐某绍蒋某甲结识谭秀琴之子章某丙后,蒋某次去过谭家。1997年夏季一天蒋某在该处留宿,并曾单独在谭家留宿过。证人章某乙证实,案发后,经清点,发现家中橱柜内缺少一副粗纱手套。

这组证据证实两点:第一,蒋某甲曾独自留宿谭秀琴住所;谭秀琴在室内遇害时,谭家门锁完好。这与被告人蒋某甲的法庭上陈述曾利用在谭家留宿之机私配该房钥匙,12月11日下午为图财用私配钥匙开启房门入内行窃,因谭秀琴返回而加害谭的情节一致。第二,被害人家橱柜内缺少一副粗纱手套,室内被翻动的物品上均见粗手套印痕,这与被告人蒋某甲陈述在谭家橱柜中找见一别粗纱手套,随即戴上翻动室内物品的情节一致。

以上查证属实的两个情节,印证了被告人蒋某甲到过作案现场-本市X路X号X室谭秀琴遇害处。

3.本市公安机关1997年12月15日(97)沪公刑技法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主任法医师陈新、副主任法医师王某明鉴定,死者谭秀琴左颧部、左眉弓、右眉上方、左耳廓、左侧颞枕部与右枕部、右顶结节处及顶部正中央处其有20处挫裂创,左颞顶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头面部各创口具有创缘不整、创周有组织间桥等特点,且分布凌乱,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安人员于12月16日上午,经被告人蒋某甲实地指认,在蒋某弃作案工具地点--本市临江公园北侧长江堤岸边上的碎石堆中,搜寻到羊角榔头一把。被告人蒋某甲的父亲蒋某戊辨认提取到的羊角榔头后,证实是家中失却的一把榔头。证人蒋某魁强调,本人在案发前几天还用过该羊角榔头。蒋某戊对此使用了数十年,确认无疑。

上列证据与被告人蒋某甲在法庭上陈述携带家中的一把羊角榔头到谭家行窃,因被害人谭秀琴返回,蒋某恐罪行败露,持羊角榔头朝谭秀琴头部连续猛击,作案后为灭迹又将该榔头抛于临江公园北侧长江堤岸边上的情节相符。

法庭注意到,虽然上述羊角榔头由于数日遭海水腐蚀有锈斑,无法对其血迹作技术鉴定和与被害人谭秀琴血型进行比对,但该榔头前部圆平的形状,与《尸体检验报告》关于死者谭秀琴头面部各创口具有创缘不整、创周有组织间桥等特点,且分布凌乱,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死的结论相吻合。

这组证据证实了公安机关从临江公园北侧长江堤岸边上碎石堆中提取到的羊角榔头一把,就是被告人蒋某甲籍以致被害人谭秀琴死亡的作案工具,该作案工具来自被告人蒋某甲家中。4.证人章某某证实,案发后经清点,发现谭秀琴家梳妆台、五头橱抽屉中缺失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4张,计1400元,100元面额的美元1张,以及佛像玉挂件1枚。

公安人根据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的陈述,于12月13日中午至本市X村X号X室蒋某甲住所,在厨房前走道墙边的鞋柜上一本语文书内发现并提取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4张、100元面额的美元1张,以及佛像玉挂件1枚,前述佛像玉挂件1枚经证人章某某辨认,系谭秀琴家被劫物品。

证人唐某某证实,经清点,唐某现自己放在谭秀琴家梳妆台抽屉内的3张存单缺失,其中2张是分别存于上海市宝山区邮电局友谊路邮电交局的1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宝山支行张华浜分理处的1万5千元定期储蓄存单,另1张是500元定活两便有奖储蓄存单。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蒋某甲实地指认下,于12月13日上午至蒋某述撕毁存单后一路扬弃的地点--本市X路、盘古路X街、南门街路沿,发现并提取到银行储蓄存单的若干张碎片,其中一些碎片上分别有“唐”、“玉飞”和“海宝山,(略)蓄”等字样。前述存单碎片经上海市宝山区邮电局友谊路邮电支局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宝山支行审查,确认系该邮电支局和宝山支行张华浜分理处开具。

公诉人庭上宣读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还证实,12月11日,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828元。

这组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根据被告人蒋某甲陈述并指认,从蒋某甲住所和本市X路、盘古路等处查获的人民币1400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828元),佛像玉挂件1枚及若干张银行储蓄存单碎片,系被告人蒋某甲作案当天非法从被害人谭秀琴住处获得。

公诉机关上述当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庭上未提供不同证据,对公诉人举证又都未表异议;被告人蒋某甲对自己加害谭秀琴并劫取钱财的事实作了全盘陈述,该陈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确认,被告人蒋某甲上门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甲羊角榔头对准熟识的被害人谭秀琴头面部这一人身要害部位连续猛击20下,造成谭左颞顶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的行为,反映出被告人蒋某甲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杀故意,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蒋某于自己仅想击昏谭、无杀人故意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蒋某甲于12月11日作案后逃离现场,并毁弃罪证,对其所犯罪行无积极弥补的悔罪表现;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蒋某公安人员业已掌握其部分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始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属自首;蒋某案后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经查亦不构成立功。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某,又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两罪并罚,从重惩处,辩护人提出的对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和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69条、第263条、第65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9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2.犯罪工具羊角榔头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薛振

人民陪审员金根宝

人民陪审员秦源兴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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