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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县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县营销服务部。

地址:茶陵县X区X街X栋X-X号。

负责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营运中心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合规服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县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某,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玉华担任记录。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我弟尹某某用100元钱向被告购买人生无忧吉祥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为5万元。2010年8月12日,尹某某死在家中,当天我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看,鉴于尹某某死因不明,双方约定次日上午九点钟被告派人来对尹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若迟来,我可安葬死者。8月13日上午被告未依约前来尸检,我请人将尹某某入棺、安葬。上午十一点钟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赶到我家,得知死者已下葬,未作任何表态,便陆续离开我家。去年九月,我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的上级——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未能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死因证明为由,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理赔申请不予受理。我弟尹某某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尹某某履行了支行保险费的义务,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推诿不予理赔,构成违约,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万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尹某某(即被保险人)身故后,我方理赔工作人员查勘尹某某死亡现场,分析判断尹某某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其死因不明,告知原告需要进行法医鉴定来确定死亡原因,同时告知原告理赔时需提供公安等权威部门的意外身故证明,但原告至今提供不出公安等权威部门的意外身故证明。由于原告本身的原因,造成尹某某的死因无法证明,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9点30分左右尸检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工作人员及茶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法医一行3人于2010年8月13日上午10:40到达了出险现场,原告一意孤行,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就将尹某某下葬,法医经过现场查勘,初步认定尹某某不属于意外死亡,因死亡原因定性需开棺验尸,但是原告及其家属以当地风俗为由拒绝了被告提出开棺验尸这一要求,因为没有尸检,所以法医向原告及其家属宣布不能做出死亡结论,尹某某的确切死因无法查明,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尹某某的死亡是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底,原告之弟尹某某用100元人民币向被告购买了一份《人生无忧吉祥卡》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2010年8月12日,尹某某死在家中,当天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尹某某死亡现场,分析判断尹某某不属意外事故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明,告知原告需要待法医鉴定来确定死因,同时告知原告理赔时需提供公安等权威部门的意外身故证明。鉴于尹某某死因不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次日上午请法医对尹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因时间约定说法不一致,原告在上午9点30分前请人将尹某某安葬,被告上午10点40分前才请来茶陵县公安局法医与调查人员一同前往原告家中,法医经过现场查勘,认定尹某某在家中摔死不可能,因院内四周没有任何可障碍物,村医检查尹某某尸体时,未发现其身上有任何外伤痕迹及血迹,无法确定死因。尹某某死亡后,没有做尸检,无法作出死因结论。尹某某的死因没有查明,原、被告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县营销服务部自愿补偿x元给原告尹某某。此款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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