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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某名吴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原系XX县教育局党委委员,住XX,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

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株洲县第一中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姚某某为感谢吴某对其旅游业务的关照,在渌口镇卫生院门口送给吴某人民币4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在渌口卫生院门口,其车内送给吴某4000元的事实;②旅游账目明细资料,证明株洲县X组织教师外出参观学习的费用和旅行社签订的合同的事实;③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在渌口卫生院门口,其收受姚某某4000元的事实。

2、2007年4月份,承建株洲县第一中学部分工程的田某甲为了感谢吴某在株洲县第一中学支付工程款和工程利息款一事上对其的关照,送给吴某人民币x元,吴某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份,其在吴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某3万元的事实;②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田某甲承建了株洲县一中新建教学楼工程的事实;③株洲县第一中学行政账、2007年4月9日第X号现金付出凭单、工程利息结算明细,证明株洲县第一中学在2007年4月9日结算给田某甲工程利息款x元的事实。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份,其在办公室收受田某甲3万元的事实。

3、2004年10月,王某某为感谢吴某让他顺利结完一中的教师办公室桌椅配置款,请吴某在渌口镇湘渌天府一楼包厢内吃晚饭,期间王某某送了4000元给吴某,吴某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其请被告人吴某在湘渌天府吃晚饭,送给吴某4000元的事实;②合同书,证明株洲县第一中学与王某某挂靠的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事实;③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下半年,其在湘渌天府收受王某某4000元的事实。

4、2008年6月底,吴某结婚前,以兄弟餐饮公司名义承包株洲县第一中学食堂的许某某为了感谢吴某在其承包食堂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到吴某家送其礼金x元,同时在结婚那天,许某某又以兄弟餐饮公司的名义上了2000元礼薄。从而被告人吴某受贿人民币x元。

2008年9月底,吴某母亲过世,许某某为了感谢吴某在其承包食堂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吴某5000元的礼金,后来又以兄弟餐饮公司的名义上了1000元的礼簿。从而被告人吴某受贿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吴某结婚的时候其送了1万元礼金给吴某,另外还送了2000元礼金在礼簿上;2008年秋,吴某的母亲过世,其用白纸包了5000元送给吴某,另外还送了2000元的礼金在礼簿上;在2008年介绍做旅游业务的丁某给吴某认识,几个月后,丁某公司的张庆文交给其1万元,要其将此款交给吴某的事实;②合同书及账目明细,证明株洲县第一中学与株洲市兄弟餐馆后勤管理合同及账目明细的事实;③礼金簿,证明吴某结婚和吴某母亲过世收受的礼金登记的事实;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其共收受许某某x元的事实。

5、2007年11月左某,株洲县新华书店为了感谢吴某在其业务上给予的关照,送给吴某一台价值198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吴某予以收受。

2008年下半年开始,株洲县第一中学一直拖欠株洲县新华书店书款,株洲县新华书店为了让株洲县第一中学拖欠的书款支付,于2008年9月底,由经理左某某经手在吴某办公室送给其9000元,吴某予以收受;2009年3月,由左某某经手在株洲县第一中学吴某开的湘x北京现代车上,送给其6000元,吴某予以收受;2009年10月左某,由左某某经手在吴某办公室,送给吴某7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送一台价值2000元的手机给被告人吴某。2008年9月底的时候,其在被告人吴某的办公室将9000元送给吴某,2009年3月开学后,其在吴某的车上将6000元放在吴某车上的副驾驶室的储物箱里。2009年10月的一天,其在吴某的办公室将7000元放在吴某的办公室的抽屉里的事实;②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华书店从2008年9月份开始,每期都送钱给吴某,都是由左某某经手送的,其中2008年9月的时候,在株洲县第一中学送9000元,2009年3月在株洲县第一中学送6000元,在2009年10月在株洲县第一中学送7000元,这三笔钱都是采用的用运输费发票冲帐方式出的帐的事实;③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其收受左某某的一台价值2000元的手机,2008年9月底的时候,其在办公室收受左某某9000元,2009年3月开学后,其在车上收受左某某6000元,2009年10月的一天,其在办公室收受左某某7000元的事实。

6、2007年8月份,株洲惠友电脑公司业务经理廖某某为了感谢吴某在其业务上的关照,在株洲县邮政局吴某开的车上送给其x元,吴某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送2万元给被告人吴某的事实;②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负责株洲市惠友电脑有限公司的联系业务客户并制作方案,在2007年1月和3月在株洲县第一中学做了布线业务和一笔校园网络设备销售与安装业务的事实;③株洲县第一中学会计记账凭证及附件、采购合同和票据,证明株洲县第一中学与株洲市惠友电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票据,及株洲县第一中学付款的情况的事实;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其收受廖某某2万元的事实。

7、2005年6月,湖南长郡卫星远程学校为了与株洲县第一中学达成合作办学协议,承诺每年给被告人吴某x元的好处费。合作办学期间,长郡卫星远程学校分别于2006年上半年,由副总经理甘某在长郡卫星远程学校办公楼送给其5000元,于2007年上半年,由办公室主任袁某某在株洲一中吴某办公室送给其x元,吴某予以收受。此外2005年暑假,吴某在长沙开会期间,甘某在吴某住的宾馆房间送给其1200元钱,吴某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甘某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其在吴某住的宾馆里送给吴某1200元,2006年上半年,吴某到长沙长郡远程卫星学校办事,其送给吴某5000元的事实;②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其在吴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x元的事实;③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湖南长郡卫星远程学校在2005年与株洲县第一中学签订了合作办学的协议书,在签完协议后,其告知吴某其学校每年会给合作经费的10%给他的事实;④收条,证明在2007年1月16日湖南长郡卫星远程学校收到株洲县第一中学远程教学服务费x元的事实;⑤株洲县第一中学行政帐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株洲县第一中学应该支付湖南长郡卫星远程学校x元合作办学经费的事实;⑥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上半年,其在长沙甘某6200元,2007年初,在办公室收受袁某某x元的事实。

8、2008年暑假前期,湖南工业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旅游业务业务员丁某为了感谢吴某在旅游业务上对其公司的关照,通过承包株洲县第一中学食堂兄弟餐饮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送给吴某人民币x元,吴某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11月份的时候,张庆文要其打电话给许某某,要许某某转交1万元给吴某的事实;②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丁某公司的张庆文交给其1万元,要其转交给吴某,其在当天下午就将1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吴某的事实;③旅游账目明细资料,证明株洲株洲县X组织教师外出参观学习的费用和旅行社签订的合同的事实;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其收受许某某转交的丁某公司的1万元事实。

9、2004年,株洲县职业中专校服厂厂长李某某为了感谢吴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在吴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红包,吴某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年底,其在吴某办公室送给吴某4000元的事实;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年底,其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4000元的事实。

10、2005年过年,株洲县工商局何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对其茶油业务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吴某1900元,吴某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送给吴某2000元的事实;②株洲县第一中学商店帐会计凭证及附件明细,证明株洲县第一中学购买茶油账目明细,并在2005年12月30日付购买茶油款x元的事实;③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其收受何某某2000元的事实。

11、2009年下半年,株洲县南阳桥中学老师马某为了将妻子调入株洲县第一中学,在黄金西路马某车上送给被告人吴某x元,吴某予以收受并承诺只要通过株洲县教育局审批就接收。

2009年年底,曾某为了调入株洲县第一中学,和其丈夫在摩托车大市场对门,送给被告人吴某5000元,吴某予以收受并接收曾某在株洲县第一中学工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在吴某的汽车里送给吴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②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老公马某为其调动工作的事情送给吴某1万元的事实;③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的一天上午,其送给吴某5000元及一些物品的事实;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其收受马某1万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上午,其收受曾某5000元及一些物品的事实。

二、贪污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株洲县第一中学校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开票据报销私人费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元月,被告人吴某和谭某平(已判决)通过株洲市清华同方电脑科技贸易责任公司各购买一台手机,其中被告人吴某购买一台价值为1480元的“OPPO”音乐手机,谭某平购买一台价值为1700元“飞利浦”手机。2010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和谭某平要株洲市清华同方电脑科技贸易责任公司杨某某虚开电脑耗材款票据将手机款共计3180元在株洲县第一中学予以报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份,谭某平托其购买了一台飞利浦手机和一台OPPO音乐手机,并要求其将手机款共计3180元一电脑耗材的形式向株洲县第一中学报账的事实;②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增值税发票、产品出库单、鉴定报告,证明2010年3月18日,株洲县第一中学用现金支付了3180元手机款的事实;③同案人谭某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元月份,吴某购买价值1480元“OPPO”手机一台,其购买价值1700元“飞利浦”一台,事后通过株洲市清华同方电脑公司在株洲县第一中学报销的事实;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元月份,其购买价值1480元“OPPO”手机一台,谭某平购买价值1700元“飞利浦”一台,事后通过株洲市清华同方电脑公司在株洲县第一中学报销的事实。

2、2009年9月份左某,吴某为其儿子购买一台价值为3985元的电脑,事后,吴某通过株洲清华同方电脑公司在株洲县第一中学报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吴某的儿子考上了湖北的一所艺校,吴某要其配置一台电脑,其配置了一台价值3985元的电脑,谭某平要其将吴某配置的电脑以形式处理,其以电脑耗材的形式向株洲县第一中学报销的事实;②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增值税发票、产品出库单、鉴定报告,证明2009年10月30日,株洲县第一中学用现金支付电脑耗材款和12寸电脑液晶显示屏共计3985元的事实;③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左某,其为儿子购买一台价值为3985元的电脑,事后,通过株洲清华同方电脑公司在株洲县第一中学报销的事实。

3、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和谭某平分别利用担任株洲县第一中学校长和行政会计的职务之便,将在株洲县电信公司各购买一台手机的货款共计5000元(以每台预存话费2680元,送手机的形式,谭某平与电信公司谈价后为每台预存话费2500元送手机的形式),通过株洲县电信公司业务员刘某丙虚开株洲县第一中学电话费发票(票面金额为5713.97元,其中5000元为预存的话费,713.97元为其单位当月实际所产生的电话费)到株洲县第一中学予以报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11月,被告人吴某与谭某平从株洲县电信公司各购买手机一台,并通过株洲县第一中学财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手机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②业务订单、记账凭证、电信收费专业发票、鉴定报告,证明2007年11月,被告人吴某与谭某平从株洲县电信公司各购买手机一台,并通过株洲县第一中学财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手机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③同案人谭某平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其和吴某各自在株洲县电信公司购买手机一台,通过株洲县电信公司以网络费的名义到株洲县第一中学报销的事实;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其和谭某平各自在株洲县电信公司购买手机一台,通过株洲县电信公司以网络费的名义到株洲县第一中学报销的事实。

4、2009年2月份,吴某在株洲县电信局购买了一台价格为3000余元的三星手机,加上预存了1000余元话费,共计5000元。事后,吴某通过株洲县电信局以网路费的方式在株洲县第一中学报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吴某购买了一台三星的手机,加预存话费共计5000元,其开具的网络费发票,株洲县第一中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手机款加预存话费5000元的事实;②业务订单、记账凭证、电信收费专业发票、鉴定书报告,证明2009年2月份,吴某购买了一台三星的手机,加预存话费共计5000元,其开具的网络费发票,株洲县第一中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手机款加预存话费5000元的事实;③同案人谭某平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份,吴某要其帮吴某的儿子在株洲县电信局购买了一台三星的手机加预存话费共计5000元,是以电信局开的网络费的名义到株洲县第一中学报销的的事实;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在株洲县电信局购买了一台价格为3000余元的三星手机,加上预存了1000余元话费,共计5000元。事后,通过株洲县电信局以网路费的方式在株洲县第一中学报销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中共株洲县纪委对其采取“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已被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共退缴赃款x元、被冻结房屋一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案件移送函、办案说明,证明株洲县纪委在调查被告人吴某贪污一案时,被告人吴某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株洲县纪委随后将案件移送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冻结令,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20日共退赃款x元及被冻结房屋一套的事实;③房屋转让协议、产权证,证明吴某在2007年12月21日从刘某丙生处购买了房屋一套的事实;⑤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任职简历及2001年11月22日任株洲县第一中学校长的事实;⑥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吴某、田某丁某户资料及账户流水情况的事实;⑦情况通报,证明2010年9月21日、9月30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的情况,向株洲县X组予以通报的事实;⑧证人田某丁某言,证明其与吴某结婚的事实及家庭财产和借款情况的事实;⑨视听资料,证明讯问被告人吴某时已录音、像的事实;⑩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所得赃款x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收受新华书店x元及收受因人事调动的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吴某在调查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吴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辩称:“有自首情节、收受新华书店x元及收受因人事调动的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量刑过重”,经审查,吴某收受新华书店的x元,证人左某某、谭某某均证实,系新华书店为接到书款,从2008年9月开始,每期都会送钱给吴某,总共送了三次,共x元,每次送的钱在新华书店都是采取用运输费发票冲抵的;吴某收受马某、曾某人事调动x元,是马某、曾某为了工作调动的事情而请吴某帮忙,吴某利用了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们的财物,系受贿。原审对其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适用,且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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