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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朱某(曾用名朱X),男,198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朱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9月31日归还,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朱某及王某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借款x元,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借款x元。因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金额未超过原请求的金额,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该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朱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8月3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郑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王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担保人王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应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某传唤,被告朱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某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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