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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汪某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8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平建,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庆华,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4年5月11日,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金鹏公司”签订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高某某委托“金鹏公司”按高某令代理进行国内商品和金融期货、期权、现货的交易,并授权被上诉人汪某和史某为高某表人向“金鹏公司”下达交易指令;高某某在上诉人为其设置的帐户内存入一定数额的开户资金,并按上诉人要求存入追加保证金,高某某为其帐户资金的合法调拨人。同时,上述合同对期货交易结果的确认、帐户结算等事项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同年5月30日至6月20日,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上诉人“金鹏公司”为其设置的帐号为(略)帐户内存入人民币(略).15元,同年8月4日,高某某又应被上诉人汪某要求追加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汪某取后于当日解入高某某(略)帐户内,并且汪某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月底前还清高某民币8万元。同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将下达指令改为由汪某一人操作。嗣后,汪某代高某某下达指令进行粮油期货交易,至1995年3月23日,盈利人民币(略)元。1994年8月25日至11月18日,被上诉人汪某先后七次填写取款单,并经上诉人“金鹏公司”核准后从被上诉人高某某(略)帐户内提取资金人民币(略)元,且未再解入高某户。其中,汪某将人民币13万元解入某证券部买卖股票,后又将该笔资金转入汪某于上诉人“金鹏公司”处开设的本人(略)帐户中,并进行国债期货交易。1995年3月23日,汪某又经上诉人“金鹏公司”将被上诉人高某某帐户内资金人民币7800元划入某客户(略)帐户。嗣后,被上诉人高某某向汪某追还资金未着,遂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汪某返还高某某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金鹏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6元,由“金鹏公司”和汪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金鹏公司”不服,以本案所涉人民币8万元,系汪某向高某某借款,且高某某之子陈某曾提款人民币5500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汪某代高某某下达指令进行粮油期货交易,至1995年3月23日,盈利人民币(略)元;汪某在“金鹏公司”开设的帐户应为(略)帐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高某某之子陈某代高某款人民币5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上诉人“金鹏公司”所开设的帐户,其帐户内的资金应属高某有,汪某代高某行期货交易期间,擅自处分高某某帐户内资金,显有过错,并由此侵犯了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权益。上诉人“金鹏公司”违反合同中有关资金调拔的约定,未尽帐户管理之责任由汪某擅自提取、支配被上诉人高某某帐户内资金,亦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金鹏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8万元系汪某向高某某借款,汪某权支配高某某资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称高某某之子曾提款人民币5500元,经查属实,应予扣除,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金鹏公司”在一审中举证不力,导致原判事实有误,故对原判中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不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汪某返还高某某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海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6元由“金鹏公司”与汪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6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341元;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人民币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吴俊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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