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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朱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朱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某乙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朱某的丈夫陈某(已故)以资金紧张某乙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7月底前。此后,陈某未归还借款。现陈某因故过世,该借款系陈某与被告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朱某与其儿子陈某为陈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在陈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陈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朱某与陈某于1967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证明二份,证明陈某于2010年8月15日因病亡故,朱某系陈某妻子,陈某系陈某之子的事实。

被告朱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陈某因病去世、两被告与陈某之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被告朱某的丈夫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7月底前,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陈某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陈某于2010年8月15日因病过世,朱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朱某与陈某之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与陈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出借给陈某人民币x元,陈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称该借款属于陈某与朱某之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的用途,且借据上朱某均未签名,现朱某也未到庭对陈某的借款予以追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陈某与朱某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陈某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该借款系陈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朱某直接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之诉请意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现因借款人陈某因故死亡,朱某、陈某作为陈某的合法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对陈某的债务在继承陈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09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其继承陈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79元,由被告朱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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